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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孙良与魏锦焙、赖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孙良,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锦焙,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赖生香,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孙良诉被告魏锦焙、赖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孙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财,被告魏锦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以2,100,000元为基数,月息1.8%,从2013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如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魏锦焙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被告赖生香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锦焙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魏锦焙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锦焙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借期从2013年6月5日至9月5日,月利率1.8%,被告魏锦焙、赖生香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
  被告魏锦焙、赖生香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魏锦焙确实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9月7日分两笔转账交付被告魏锦焙。嗣后,被告魏锦焙已经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此外,被告赖生香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6月5日,被告魏锦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和上述两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想原告再出借资金给被告魏锦焙,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原告应当于收到他项权证当日交付出借款项,并从该日起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魏锦焙提供了其名下武川路房屋和被告赖生香名下曲阳路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魏锦焙多次向原告要求给付借款,但是原告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孙良与被告魏锦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魏锦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孙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00元。此据”。被告魏锦焙在借条下方签名,签名下方有“息结到9月18日息结到12月18日共13.5万”字样。同日,原告黄孙良转账150万元给被告魏锦焙。2012年9月7日,被告魏锦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孙良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据”。被告魏锦焙在借款人处签名,签名下方有“息结到12月7日共5.4万”字样。同日,原告黄孙良转账60万元给被告魏锦焙。2013年,原告黄孙良与被告魏锦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万,月息1.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9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魏锦焙将其名下及他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黄孙良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魏锦焙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2013年6月9日,就210万债权数额,就被告魏锦焙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被告赖生香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黄孙良。
  另查,2012年8月16日,原告黄孙良以转账形式出借200万元给被告魏锦焙,被告魏锦焙未出具借条。2012年9月26日,原告黄孙良以转账形式出借20万元给被告魏锦焙,被告魏锦焙未出具借条。2012年8月16日,被告魏锦焙转账给原告黄孙良10万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魏锦焙转账给原告黄孙良186万。2012年9月19日,被告魏锦焙转账给原告黄孙良14万。2012年9月27日,被告魏锦焙转账给原告黄孙良15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魏锦焙转账给原告黄孙良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锦焙向原告黄孙良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魏锦焙出具的欠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原告黄孙良和被告魏锦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魏锦焙抗辩,其于2012年8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共计转账210万元给原告黄孙良系对涉案的210万元的还款,但是还款没有指向性,且2012年8月16日原告对被告魏锦焙200万元的借款,被告魏锦焙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清,在原告与被告魏锦焙的短信内容中,被告魏锦焙也未否认过借款的存在。结合2013年原告与被告魏锦焙签订的以210万元为借款数额的抵押借款合同,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魏锦焙尚欠原告210万借款未还。故被告魏锦焙应该承担210万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按照抵押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被告赖生香未在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为该笔借款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被告赖生香对该笔借款的知情并同意。故原告主张被告赖生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就其各自名下一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该两套房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优先受偿,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锦焙、赖生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孙良借款2,100,000元;
  二、被告魏锦焙、赖生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孙良利息(以2,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
  三、被告魏锦焙、赖生香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黄孙良可以与被告魏锦焙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黄孙良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四、被告魏锦焙、赖生香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原告黄孙良可以与被告赖生香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黄孙良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魏锦焙、赖生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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