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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孝圭与黄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孝圭,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景信,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孝圭与被告黄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孝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孝圭人民币伍拾万正。(500,000)元。”本案起诉前,经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为自甲方出借款项实际汇出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自甲方款项汇出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息一次结清。四、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及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0万元,该款可抵扣截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黄孝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
  被告黄景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黄景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黄孝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孝圭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虽系补签,但仍属双方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以借条及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归还的1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截至2013年6月18日,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已10万元,由于对被告归还的款项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抵扣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原告要求优先抵扣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的利息。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孝圭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黄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孝圭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原告黄孝圭已预交),由被告黄景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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