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孝忠,男,194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李丽,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孝忠诉被告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9年×1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丽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李丽驾驶牌号为苏GK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西门路中街山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孝忠之右胫腓骨中下段及右腓骨远端多发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右侧腓总、腓浅神经损害,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GK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丽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未垫付过钱款,本被告亦未产生车辆修理费。本被告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之外的损失均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经本被告与原告庭前协商,原告代理费及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当庭和庭后提交的证据均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8%计算,认可48984元;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3个月,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4个月,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按责承担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8%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5317.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车辆修理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9年×1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984元、一期治疗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一期治疗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GK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孝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665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孝忠医疗费553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1767.80元中的60%,即3706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黄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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