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孝铃,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枝勇,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黄孝铃诉被告陈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枝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孝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枝勇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及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8万元及28.8万元。原告称当场给付现金2万及1.2万,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借款利息予以调整。现被告陈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枝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孝铃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黄孝铃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9元,由被告陈枝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戴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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