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军
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高志雄
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学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志雄,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学军与被告高志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与被告高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河中路砂场业主。
2016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入伙砂场签订协议,约定砂场作价2500000元,被告一次性投入资金1250000元,取得砂场50%股权。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付,遂出具了欠条1份。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志雄辩称,欠条系我出具属实。
但因与原告在合伙经营砂场过程中,我垫付了砂场经营权招投标的费用双方未结算;同时被告转移了相关固定资产,故此未支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2015年5月26日、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高志雄2015年5月26日出具给原告黄学军的欠条、原告黄学军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砂场固定资产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学军系蕲春县刘河中路砂场业主。
2015年5月26日,原告黄学军与被告高志雄就被告入伙签订协议,约定砂场作价2500000元,被告一次性投入资金1250000元,取得砂场50%股权。
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付,遂出具了欠条1份。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双方存在其他争议为由拒不偿还。
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雄出具给原告黄学军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志雄应在原告黄学军催告后及时偿还欠款。
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因合伙经营期间有其他账目未结算故未付款的抗辩理由,因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入伙资金的交付未附带任何条件。
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军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高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雄出具给原告黄学军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志雄应在原告黄学军催告后及时偿还欠款。
现被告欠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因合伙经营期间有其他账目未结算故未付款的抗辩理由,因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入伙资金的交付未附带任何条件。
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军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高志雄负担。
审判长:程军中
书记员:卢连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