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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金某某按照8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44,0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初次)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晚,原告骑自行车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相碰,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金某某未作辩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在本案中交强险、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承担(已支付无责案外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损失22,542元),并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杂物费、无医嘱外购药费;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按照责任比例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只同意按8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某系牌号为苏N1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5月22日20时30分,被告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1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瑞虹路出天虹南路约30米处时,因被告金某某操作不当与停车状态的案外人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客车、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车辆受损等。2017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和林某某均为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诊治至2017年6月2日,又转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诊治至2017年6月24日,再自2017年6月26日入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诊治至2017年7月18日,并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3,477.60元。2018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伴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35天。后,原告支付鉴定费(初次)2,850元。
  另,2017年9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街道幸福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黄某某从2015年11月至今居住上海市大连西路XXX号XXX室乙房屋内”等内容。原告原系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苏N1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另赔偿案外人财产损失费包括交强险中物损费2,000元和商业险损失费22,542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和原告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原告从事家政服务的资格证书和相关业主出具工作收入情况证明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赔付案外人款项计算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一期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1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43,477.6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两期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3,150元和6,075元;关于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期期限及原告所从事的相关行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等,酌定为27,97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龄因素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按照80%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鉴定费(初次),按照初次鉴定费发票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2,28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4,000元,该款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衣物损失费240元、鉴定费(初次)2,28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0,166.0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3,586.4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93元,减半收取4,223.9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75.94元,被告金某某负担3,548.02元;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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