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郝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曹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1.30、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WXXXX的小轿车在闵行区都会路春都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产生大量费用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已在交强险物损部分赔付了修车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要求按照实际扣减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伤残系数按照0.11计算,年限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11的系数计算;修车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KW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都会路春都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2018年2月2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塌陷)等。现面部片状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达10平方厘米(<30平方厘米)。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右肘关节肌力和右手握力均减退。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0,171.3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基本可予证实原告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50,230.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原告主张之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100元,原告因伤致残产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6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修车费9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以及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0,17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1,101.7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187,101.7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87,101.7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7.0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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