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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立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56号

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男,1975年9月11日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091115124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黄兴镇蓝田新村梅子园组495号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蓝田新村村部对面夜宵店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康勇军康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康勇军康某某右侧胸壁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康勇军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康勇军康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康勇军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证人陈星陈某某、雷俊杰雷某某、章新章某某、谭兴波谭某某、石德军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康勇军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7月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学立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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