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君,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国际嘉园A栋2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红金龙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尹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雄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黄某某)与被告暨原告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被告武汉红金龙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永斌,被告暨原告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红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雄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黄某某2006年3月入职腾某公司,并被派遣至红金龙公司从事挑选工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2014年6月17日,腾某公司在无充分证据、未协商情况下,以所谓黄某某工作失职等理由强行要求黄某某离开工作岗位,下达转岗通知书,要求黄某某无限期在家待岗。黄某某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25日向腾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仲裁。现黄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黄某某与腾某公司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83.50元;3.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73,427元;4.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7,754.80元;5.腾某公司赔偿黄某某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63.50元;6.红金龙公司对诉请2-5承担连带责任;7.腾某公司退还黄某某信息服务押金人民币100元;8.红金龙公司退还黄某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9.腾某公司为黄某某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手续。
腾某公司针对黄某某的起诉辩称:腾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黄某某被腾某公司派遣至红金龙公司工作时违反操作规定并造成恶劣影响,腾某公司对其进行调岗,下发调岗通知后黄某某恶意旷工达15天以上,腾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约定依法解除了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综上,腾某公司认可黄某某诉请1、7、9,请求驳回黄某某其余全部诉请。
红金龙公司针对黄某某的起诉辩称:事实方面认可腾某公司陈述的事实,黄某某要求红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黄某某要求红金龙公司退还工作服押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黄某某对红金龙公司的诉请。
腾某公司诉称:黄某某与腾某公司于2006年3月成立劳动关系,将黄某某派遣至红金龙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止。2014年6月9日,由于黄某某严重的工作失误致红金龙公司和腾某公司重大损失,在黄某某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腾某公司仍希望通过调岗解决,但黄某某无故接到岗位调整通知后不上班,连续旷工15天,腾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腾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腾某公司不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82.74元;2.腾某公司不向黄某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2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针对腾某公司的起诉辩称:腾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请。
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红金龙公司和腾某公司各向黄某某收取押金人民币100元;
2.社保明细: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腾某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应赔偿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损失;
3.荣誉证书:证明黄某某工作期间表现优异;
4.转岗通知书:证明腾某公司单方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无事实、法律依据;
5.圆通速递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查询:证明黄某某2014年6月25日以腾某公司存在违法事由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为人民币3,551元;
7.员工卡:证明黄某某工作岗位为挑选工;
8.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腾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3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某某被派遣至红金龙公司工作;
2.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去什邡卷烟厂质量走访经过汇报、关于市场反馈严重质量事件责任人的处理方案、内部信息联络单、信息联络函:证明黄某某由于重大工作失误给腾某公司和红金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极坏影响;
3.员工转岗通知书、员工意见反馈表、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邮件查询单:证明腾某公司在黄某某工作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及影响后仍然希望通过调整工作岗位来解决,但黄某某无故旷工,腾某公司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送达;
4.员工培训记录、学习签到表、员工手册、领取确认表:证明黄某某学习过员工手册并签字;
5.年休假明细、平均工资明细:证明黄某某已休完年休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018元;
6.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红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格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信息联络函:证明生产批号为3-22-甲20262批号产品由黄某某挑选,黄某某挑选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所引起的转岗。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黄某某证据1-4、6-8、腾某公司证据1、3、4和红金龙公司证据1,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黄某某证据5,腾某公司否认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腾某公司证据2,虽无黄某某签字,但结合腾某公司证据3和红金龙公司证据1,黄某某在收到员工转岗通知书后,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说明黄某某认可其所挑选的产品导致质量事故的事实,本院对腾某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腾某公司证据5系单方制作,无黄某某签字认可,也无辅助证据印证,且其中的2014年年休假明细中记载黄某某1月、2月共休年休假5天的事实与2014年2月工资明细表记载发放公休补贴存在矛盾,2013年9月工资明细表中应付酬金栏扣社保、公积金等余额与招行发栏金额存在差异,腾某公司的平均工资明细未完整反映黄某某全部工资发放情况,与黄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存在差异,本院对腾某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黄某某与腾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6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6日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2日再次签订履行期限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将黄某某派遣至红金龙公司从事挑选工工作,约定腾某公司可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黄某某工作岗位的变更和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协商调整黄某某的工资待遇,腾某公司安排黄某某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依法安排黄某某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等。2014年6月3日,红金龙公司市场部接什邡卷烟厂反馈红金龙公司送货的81284黄鹤楼(硬金砂)盒片发现大量连续性印刷脏版全坏片后,次日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发现连续性脏版盒片18张,该盒片对应合格证显示,生产批号为3-22-甲2062,生产日期2014年4月8日,相关主要责任人为黄某某。2014年6月11日,红金龙公司将该事故定性为重大质量事故等情况反馈给腾某公司,要求腾某公司进行处理,并尽快将整改及处理报告传至计划运行部及品管部备案。腾某公司向黄某某下达落款日为2014年6月16日的员工转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黄某某工作失职,导致了重大的质量事故,不适宜在红金龙公司工作,请于2014年6月17日17点30分之前到腾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6月18日,黄某某在员工意见反馈上签名表示收到员工转岗通知。黄某某待岗期间,因未收到腾某公司书面答复所安排的新岗位,遂于2014年6月25日以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擅自调动工作岗位、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理由向腾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7月11日,黄某某收到腾某公司邮寄的落款日为2014年7月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1日,黄某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依法确认黄某某与腾某公司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0,183.50元;3.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73,427元;4.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47,754.80元;5.腾某公司赔偿黄某某2006年3月至2010年7月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63.50元;6.红金龙公司承担第2、3、4、5项请求的连带责任;7.腾某公司退还黄某某信息服务押金人民币100元;8.红金龙公司退还黄某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9.腾某公司为黄某某开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某某与腾某公司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82.74元;腾某公司支付黄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265.20元;腾某公司返还黄某某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00元;红金龙公司返还黄某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腾某公司为黄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手续;驳回黄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某某和腾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黄某某入职腾某公司时,腾某公司收取黄某某信息服务费人民币100元,黄某某经腾某公司派遣至红金龙公司工作时,红金龙公司向黄某某收取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黄某某在红金龙公司工作期间,由腾某公司对黄某某进行考勤管理和核发工资,并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腾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黄某某工资总额为人民币40,317.75元,加之社保明细记载的黄某某每月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大额医疗及失业四项社保费用计人民币227.78元,折合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87.59(40,317.75÷12+227.78),高于黄某某主张的平均工资基数人民币3,551元。腾某公司自2006年3月开始为黄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07年8月开始为黄某某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自2007年9月开始为黄某某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黄某某未享受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年休假共计32天。腾某公司已向黄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黄某某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手续,黄某某自愿撤回诉请9。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用工单位即红金龙公司工作期间因其所挑选的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导致被退回用人单位即腾某公司,腾某公司未及时按劳动合同约定与黄某某协商岗位或安排岗位的情况下,黄某某遂以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擅自调动工作岗位、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理由向腾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腾某公司在黄某某已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以黄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已无事实依据。黄某某提出的解除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决定腾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因腾某公司存在欠缴黄某某部分时段社会保险,又无证据证实黄某某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或已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或存在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情形,应承担支付黄某某经济补偿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额,从黄某某2006年3月入职至2014年6月离职,计算其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8.5年,黄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83.5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腾某公司不能证实黄某某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或已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或存在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之任一情形,应支付黄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0,448.92元(3,551÷21.75×32×200%),黄某某主张年休假工资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因腾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与黄某某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就此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黄某某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现主张腾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与腾某公司在2013年1月2日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该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现主张腾某公司支付其2009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黄某某主张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和返还信息服务费押金人民币100元诉请,因腾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红金龙公司收取黄某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现红金龙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向黄某某返还该费用,黄某某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因现行的医疗保险可以补办和补缴,黄某某无证据证实不能补办和补缴或已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腾某公司赔偿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金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红金龙公司在对黄某某的岗位调整上无过错,也不存在其他损害黄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黄某某主张红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腾某公司已向黄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黄某某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异动等手续,黄某某自愿撤回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某某与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183.50元;
三、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0,448.92元;
四、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黄某某信息服务押金人民币100元;
五、武汉红金龙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黄某某工作服押金人民币100元;
六、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武汉腾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腾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交纳),黄某某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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