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吴恒
张某某
刘富奎
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昌健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吴恒,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平。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邹志强,系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昌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于2014年5月26日、7月8日、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恒,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川L27202号重型货车,从峨眉山市光明大道往燕岗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胜燕路3公里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2013年12月16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181220131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2014年3月4日,原告黄某某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4548.15元,护理费3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4548.15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27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30天+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月×1400元/月=5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不超过90天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表所记载的原告黄某某“闲时在外打工,月收入1仟元左右”的内容与原告黄某某在峨眉山市天和大酒店上班,月收入1400元的事实并无矛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据此推测原告黄某某未长期在外务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某的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473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黄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某某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9、原告车辆的车损。因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定损金额认定原告黄某某的车损,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车损为200元。对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其垫付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收款收据记载的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213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4548.15元,护理费3000元,该垫付款应当直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7548.15元。庭审中,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27202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等,非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7548.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由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272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14548.15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27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30天+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其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月×1400元/月=56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不超过90天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表所记载的原告黄某某“闲时在外打工,月收入1仟元左右”的内容与原告黄某某在峨眉山市天和大酒店上班,月收入1400元的事实并无矛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据此推测原告黄某某未长期在外务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某的主要收入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4473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黄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某某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700元。
9、原告车辆的车损。因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定损金额认定原告黄某某的车损,故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车损为200元。对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其垫付的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收款收据记载的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7213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4548.15元,护理费3000元,该垫付款应当直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7548.15元。庭审中,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一并处理的川L27202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鉴定费等,非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58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峨眉山市星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共计17548.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9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茂
书记员:李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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