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宇,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沐乐桂,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梅华,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春云,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闫石,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室。
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钱勤新,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黄宇因与被申请人王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沐乐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梅华、黄春云,一审第三人闫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王磊应付的357.7万元房款是用黄宇父母欠王磊母亲的欠款所抵扣,无事实依据,王磊、沐乐桂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失衡,给予了黄宇过重的举证责任。黄春云、纪梅华与沐乐桂之间的借贷问题,与本案无关,黄宇不需要就相关的借贷事实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三)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实质上就民间借贷纠纷实行一审终审,剥夺了黄春云、纪梅华的上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综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黄宇出具357.7万元房款收条、交付王磊房屋及产证,以及王磊提供的转账给纪梅华的凭证、朋友邻居的证言证词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这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认定357.7万元房款由黄宇父母债务折抵加上现金5万元组成,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宇虽对357.7万元房款已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仅以双方关系和睦为由进行抗辩,该解释与常理不符,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合理解释或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失衡的问题。由于黄春云、纪梅华与沐乐桂之间的借贷事实,与本案房款抵扣问题密切相关,二审查明借贷债务抵扣事实系出于案情需要。作为当事人的黄春云、纪梅华,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均可就相关的借贷事实陈述主张、提供证据、参加辩论,二审判决未剥夺黄春云、纪梅华的上诉权利。综上,黄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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