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守佩,女,199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胡显宏,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平,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守佩、胡显宏与被告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宏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黄守佩表示其参加诉讼只是为了证明资金来源,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胡显宏,故申请撤回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显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显宏与被告吴伟平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8日,被告吴伟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显宏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胡显宏通过其外甥女黄守佩账户转账给被告吴伟平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胡显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3月10日前归还。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原告胡显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2月8日,被告吴伟平书写的借条一份;2、黄守佩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吴伟平向原告胡显宏借款100,000元,且原告胡显宏已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伟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胡显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显宏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定由3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吴伟平2018.2.8.”当日,原告胡显宏通过黄守佩账户转款给被告100,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吴伟平出具的借条、黄守佩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胡显宏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平向原告胡显宏借款的事实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原告胡显宏的当庭陈述佐证,故原告胡显宏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胡显宏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显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为元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丹玉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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