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宏,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劲松,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汤海琳,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诚,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名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宏与被告章劲松、汤海琳、第三人上海名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被告章劲松、汤海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名威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及第三人名威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鑑清、被告章劲松及其与汤海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劲松、汤海琳归还欠款1,150万元。
事实和理由:章劲松、汤海琳原系夫妻关系。章劲松于2010年5月17日与黄宏签署《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成立上海名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从事股票、股指期货、股权投资等相关金融领域的投资;首期总投资资本为1,333万元,黄宏以其提供的股票账户资产或现金出资933.10万元,章劲松出资399.90万元。之后,黄宏与章劲松又陆续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之二》,以延续双方的合作时间。由于章劲松向黄宏递交了虚假的交易数据,在亏损达到应当停止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交易,导致巨额亏损。2012年11月13日,双方正式清算。章劲松出具《交易过程书》确认向黄宏申报了不实数据,还向黄宏出具了《欠条》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3日累计亏损1,150万元,由章劲松负责偿还,但章劲松至今分文未还。同时,黄宏与章劲松的合作关系发生于章劲松与汤海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作期间章劲松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且章劲松与汤海琳协议离婚的时间在章劲松出具《欠条》之后。因此,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章劲松与汤海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海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章劲松与汤海琳至今未偿还欠款,黄宏遂诉至法院。
章劲松、汤海琳共同辩称,不同意黄宏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合作协议》及几份《备忘录》的签约背景是黄宏称系争八个证券账户都是黄宏的,其委托章劲松进行股票操作。发生亏损后,《欠条》也是章劲松在黄宏的胁迫下签署。直到2014年,名威投资公司在杨浦法院诉讼,章劲松才得知系争证券账户均是案外人委托给名威投资公司进行股票操作而不是委托给黄宏,因此章劲松存在主观上的误解,而且炒股保底约定也应为无效。章劲松认为自始至终,其操作的均是名威投资公司的账户,与黄宏之间的合作从未实际发生。而汤海琳对章劲松与黄宏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合作期间的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汤海琳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人名威投资公司述称,同意黄宏的诉请以及事实和理由,并表示本案系争1,150万债权与第三人名威投资公司无涉,对此其不主张相应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黄宏(甲方)与章劲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名威投资公司(第三人)许可,双方同意先期投资设立证券投资部,从事股票、股指期货、股权投资等相关金融领域的投资。首期投资资本计1,333万元,由甲方以股票账户资产或者现金出资933.10万元,乙方向甲方借款399.90万元。其中乙方以个人房产(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01】第023179号)作抵押担保借款额280万元整。当该房产升值时,其升值部分由被告章劲松负责办理追加抵押手续。双方同意首期合作时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合作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利润分配实行盈利额扣除经营费用后,甲乙双方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同意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年清算一次。合作的中止:当首期投资资本亏损达到25%时,乙方需补充亏损的资本金后才能继续营运,如乙方不能补充亏损的资本金则本次合作中止,乙方承担全部投资亏损和证券投资部日常营运费用的30%,甲方承担70%。等等。
2011年5月19日,黄宏与章劲松签订《合作备忘录》,对于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事宜、《合作协议》进行了确认。对于双方合作的期间进行延长,确认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关于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双方一致确认:合作期间,一旦合作项目项下合作权益跌至930万元,乙方应立即停止合作项目的运作且于两个工作日内补足资金至930万元,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依本《备忘录》项下第1.2款之约定对房地产予以处分;本《备忘录》终止之日,合作项目项下的合作权益高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但低于1,400万元(不含1,400万元)的,乙方应于2个工作日内补足差额部分资金,否则甲方有权依本《备忘录》项下第1.2款之约定对房地产予以处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应在本《备忘录》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的公司管理和经营费用397,680.60元;若乙方发生违约,应限期改正。甲方有权退出合作,解除《备忘录》,并有权行使抵押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12年5月8日,黄宏与章劲松签订《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合作备忘录》项下的合作时间延长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30日。
2012年8月20日,黄宏与章劲松签订《关于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二》,双方确认《合作备忘录》项下的合作时间延长至2013年4月27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
之后,由于黄宏与章劲松合作事项出现亏损,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就双方合作事项进行了结算。章劲松向黄宏出具《交易过程》,主要内容:2010年4月28日收到委托交易的黄宏等5个股票账户价值1330万元,后在交易中逐渐亏损,曾经补过两次保证金共计70万元给黄宏。2011年4月27日续签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利息计算约定核算总金额为1,400万元,后因交易团队交易亏损,向公司申报了不实数据。股指期货的账户中2012年11月13日清算金额为250万元。该《交易过程》落款处有章劲松签字。
同日,章劲松再次就合作亏损事宜向黄宏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本人及交易团队与黄宏签订合作协议,于2010年4月28日共收到委托交易的黄宏等5个股票账户,价值1,330万元。后在交易中逐渐亏损,至2012年11月13日清算为止,还剩250万元,累计亏损和利息损失共计1,150万元。本人同意承担并分期归还上述款项给黄宏。该《欠条》落款处有章劲松签字。
审理中,黄宏为佐证上述《交易过程》及《欠条》中双方合作初始资金的金额及最终结算时的金额,出具系争证券账户资产汇总表。对此,章劲松认为黄宏提供的证券账户资产汇总表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各个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流,存在证券账户的所有人从中提取资金的可能性。同时,《交易过程》及《欠条》中记载的只是亏损金额,并没有黄宏与章劲松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对于系争证券账户,黄宏无处置权,真正的权利方是第三人名威投资公司。
另查,章劲松与汤海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汤海琳所有。章劲松与汤海琳确认所有债务包括银行贷款、他证抵押借款、信用卡透支借款等全部由章劲松承担。章劲松个人对外负有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之后,章劲松与汤海琳于2012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在黄宏与章劲松合作期间,章劲松以其与汤海琳共同共有坐落于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黄宏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借款399.90万元。由于章劲松与汤海琳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宏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沪0110民初3811号。2017年2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章劲松、被告汤海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9.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被告章劲松、被告汤海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黄宏有权就被告章劲松、被告汤海琳共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在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现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黄宏表示关于诉请金额1,150万元的组成:本金1,333万元-章劲松借款399.90万元=933.10万元;2011年全年管理费11,000*12个月=132,000元;2012年1月1日至11月13日管理费11,000*11.5个月=126,500元;违约金20万元;未支付的经营费用397,680.60元;399.90万元的利息13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前的35.5个月,(2016)沪0110民初3811号案件中处理的是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的利息;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底未支付的经营费用397,680.60元的利息20,870.2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未支付的经营费用397,680.60元的利息27,439.96元;以上合计11,534,590.84元,黄宏只主张1,150万元。
另外,黄宏表示关于初始合作资金1,333万元的组成:“名威投资”账户内资金4,604,063.29元、“名威商社”账户内资金1,176,543.51元、“港口机械”账户内资金519,082元、“黄宏”账户内资金3,336,926元、“徐某某”账户内资金3,830,721元,以上五个股票账户内资金合计13,467,335.80元。黄宏称双方合作初始,考虑到股票账户内资金因股市涨跌可能会有所浮动,故黄宏与章劲松一致确认以1,333万元作为初始合作资金。
本案曾于2014年7月以名威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汤海琳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名威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本案以黄宏作为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章劲松、汤海琳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14日黄宏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0月10日,本案以黄宏作为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易经过》、《欠条》、章劲松和汤海琳的离婚证明、《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之二》、五个股票账户资产汇总表、上海名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名威商社和上海港口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名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八个交易账户汇总清单、2014年5月30日上海名威商社《声明书》、2015年4月10日上海名威商社《补充声明书》、2014年5月30日上海港口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声明书》、2015年4月10日上海港口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补充声明书》、2014年5月30日黄1《声明书》、2015年4月10日黄1《补充声明书》、徐某某户籍信息、黄某2户籍信息、(2016)沪0110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名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上海名威商社《声明书》、2015年4月10日上海名威商社《补充声明书》、2014年5月30日上海港口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声明书》、2015年4月10日上海港口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补充声明书》、2014年5月30日黄1《声明书》、2015年4月10日黄1《补充声明书》、徐某某户籍信息、黄某2户籍信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黄宏与章劲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陆续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之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合作项目的合作主体?2.合作项目保底条款是否有效?3.汤海琳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宏与章劲松之间的合作事项出现亏损后,章劲松出具给黄宏的《交易经过》及《欠条》均清楚明确地记载了章劲松同意承担并分期向黄宏归还合作事项的亏损款项1,150万元。虽然庭审中章劲松抗辩称其一直认为的合作方是黄宏,直到2014年7月,名威投资公司作为原告向虹口法院起诉涉案纠纷,章劲松才得知真正的合作方是名威投资公司,交由章劲松操作的系争股票及期货账户的委托方不是黄宏而是名威投资公司,因此黄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双方的主体,无论是从几份《合作协议》的内容还是章劲松出具的《交易经过》及《欠条》,均明确约定合作方为黄宏及章劲松;其次,名威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主张涉案纠纷项下的诉争款项;再次,无论章劲松是否出现了自称的主观认知错误,自始至终,章劲松只操作过一笔1,333万元的合作项目。而相关证据均显示,系争合作项目的相对方是黄宏,故本院对章劲松认为黄宏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事活动应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及契约精神。针对合作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从双方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开始,就对可能出现的亏损以及亏损的负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陆续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合作备忘录之补充协议之二》以及章劲松个人出具的《交易经过》及《欠条》,多次、反复重申交易中出现的亏损由章劲松负责向黄宏归还,且在《交易经过》及《欠条》中对由章劲松负责归还的款项金额也明确记载为1,150万元,组成该金额的各项费用也在双方签订的几份合作协议中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章劲松多次明确作出愿意归还黄宏1,150万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有效的行为,各项费用的来源均有合同依据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黄宏要求章劲松归还1,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汤海琳抗辩黄宏与章劲松之间的合作项目汤海琳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涉案款项系章劲松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章劲松与汤海琳于2012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但涉案合作项目开始乃至亏损均发生于章劲松与汤海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130号案件2015年2月10日谈话笔录中,汤海琳对于合作项目系明知。本案中,汤海琳无证据证明黄宏与章劲松在合作初始便明确约定该合作项目的盈亏均属于章劲松个人债务,故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处理也不能用来对抗黄宏。汤海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豁免情形,对于被告汤海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款项1,150万元属于章劲松与汤海琳的共同债务,汤海琳应与章劲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章劲松、汤海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宏欠款1,150万元。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章劲松、汤海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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