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宏亮。
委托代理人沙豪,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辉、季楠,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吴秀华。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吴秀华之子。
原告黄宏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吴秀华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沙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楠、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30,被告陆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开发区爱玛花苑大门内由东向西左转弯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黄宏亮驾驶由南向北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黄宏亮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7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发生治疗费用24059.32元(含伙食费75.40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该院治疗,发生治疗费用1163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25222.32元,其中吴秀华垫付了25000元。另外,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900元。
2015年6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宏亮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宏亮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宏亮取内固定费用约7500元。3、黄宏亮休息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2015年8月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6050033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陆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主责;黄宏亮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次责。
再查明,原告黄宏亮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南通永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收入3200元,事故后未能上班,亦未领取工资。原告黄宏亮与妻子黄晓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黄希涵。
还查明,陆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系其母吴秀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垫付款25000元,吴秀华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内处理,双方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谈话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陆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关于医药费25222.32元有相应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相佐证,扣除其中伙食费75.40元,本院认可25146.92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双方对于原告主张3200元/月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8.5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中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虽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无论从人体××还是器官功能的恢复,该内固定取出术系实际需要,故为保护伤者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限相关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对于误工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为210日,取内固定休息期限45日,合计255日,故误工费为27200元(3200元/月÷30日×255日)。3、护理费,双方对于护理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限,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15日,故该项损失为7350元(70元/天/人×2人×15日+70元/天/人×1人×60日+70元/天/人×1人×15日)。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黄希涵系未成年人,符合被扶养条件,对于原告主张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390.4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42979.32元(25146.92+27200+7350+68692+9390.4+4000+300+900)。原告现仅主张被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吴秀华对于其垫付的25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宏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书记员:李佼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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