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乘马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代为和解;代为结算、代领案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凯,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请;代为和解。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87407.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袁玉某驾驶无号牌双飞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麻城市南正街市人民医院感染科门口右转弯进入感染科院内时,与左边推婴儿车的行人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原告花去治疗费20000余元,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事故责任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袁玉某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0708.21元,2、原告方提出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或不予支持,具体待质证时发表,3、对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部分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袁玉某驾驶无号牌双飞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麻城市南正街市人民医院感染科门口右转弯进入感染科院内时,与左边推婴儿车的行人原告黄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0708.21元(被告垫付)及门诊费用276.7元。此次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42118120180000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麻城人医鉴(2018)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左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袁玉某所有,被告袁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没有为该事故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合计92251.89元,扣减被告袁玉某已付的20708.21元,由被告袁玉某赔付原告黄某某71543.68元。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袁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玉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玉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玉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16年×20%=44198.4元、残疾器具费31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误工费当为34150元/年÷365天×8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233.4元、对其诉请护理费支持被告的意见35214元/年÷365天×(90-12)天=7525.18元、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诸多因素的酌定支持4000元,被告袁玉某垫付的医疗费20708.21元纳入原告的总损失计算,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2251.89元(包含被告袁玉某垫付的20708.21元)。由袁玉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黄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内赔偿黄某某64566.98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784.91元由被告袁玉某全额赔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袁玉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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