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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黄宗涛
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宗涛(别名黄宗琪),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涛及其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宗涛携带两瓶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在咸阳市秦都区汇通十字K豹游戏厅(自由空间游艺厅),当将汽油泼洒在游戏厅内游戏机和地上,从口袋里拿出打火机时,被保安和员工将其手中打火机和剩余一瓶汽油夺下。
被告人黄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宗涛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黄宗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黄宗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应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110接警记录以及黄宗涛的到案经过以及他的供述可以看出黄宗涛在事发之前就给自己认识的安某甲、安某乙和安某丙说让给公安机关报警,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就是安先生。故应该认定黄宗涛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涛在公共场所用点燃汽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宗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宗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宗涛在现场将汽油泼洒在游戏厅内游戏机和地上,当其从口袋里拿出打火机时,被保安和员工将其手中打火机和剩余一瓶汽油夺下。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宗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宗涛在事发之前给自己认识的安某甲、安某乙和安某丙说让给公安机关报警,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就是安先生,故应该认定黄宗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宗涛进入游戏厅实施犯罪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并未自动投案,不是自首。其作案前给他人打电话报警与否均不属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宗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涛在公共场所用点燃汽油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宗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宗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宗涛在现场将汽油泼洒在游戏厅内游戏机和地上,当其从口袋里拿出打火机时,被保安和员工将其手中打火机和剩余一瓶汽油夺下。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宗涛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宗涛在事发之前给自己认识的安某甲、安某乙和安某丙说让给公安机关报警,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就是安先生,故应该认定黄宗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宗涛进入游戏厅实施犯罪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并未自动投案,不是自首。其作案前给他人打电话报警与否均不属自首。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宗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钟振江
审判员:杜士学

书记员:代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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