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宜梯,男,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镇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8-9楼。
法定代表人王箭,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伦平,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宁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墁,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上诉人黄宜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赖伦平驾驶浙A×××××号小轿车从长胜镇往宁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319线宁都县长胜镇黄岗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黄宜梯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宜梯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伦平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宜梯当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宜梯受伤被送至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18982.45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黄宜梯因右肱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入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7407.09元,另外在门诊治疗花费2811.81元。原告黄宜梯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9201.35元,其中被告赖伦平先行垫付了37242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黄宜梯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宁司鉴定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宜梯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315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天。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2月25日宁都县人民法院就原告黄宜梯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伤)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宜梯的伤情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浙A×××××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熊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确定原告黄宜梯受伤所得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为:1、医疗费39201.35元+10000元=4920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79元/天×270天=21330元。5、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4年×23%=32576.7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850元。9、摩托车修理费55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25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赖伦平对原告黄宜梯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则原告黄宜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1406.74元;剩余的42101.3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123508元,因被告赖伦平先行垫付了37242元,另外鉴定费用2400元应被告赖伦平承担,则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赔付的123508元,其中退回给被告赖伦平34842元,赔付给原告黄宜梯88666元。原告黄宜梯在庭后提供的石狮市鑫宇翔建材店出具的其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该装修建材公司务工,工资待遇为250元/天的证明;又提供了其2014年在石狮市民艺装饰设计经营部务工的工资表。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黄宜梯在2014年同一个时间点分别在石狮市鑫宇翔建材店与石狮市民艺装饰设计经营部务工,存在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黄宜梯是农民,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度工资为28991元,则认定原告黄宜梯的误工标准为79元/天。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81406.7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2101.35元,共计123508元;其中赔付原告黄宜梯88666元,退回给被告赖伦平34842元;二、被告熊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财产保全费1218元,共计4310元,由被告赖伦平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宜梯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在石狮市鑫宇翔建材店和石狮市民艺装饰设计经营部务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黄宜梯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宁都县人民法院委托,依据上诉人黄宜梯的伤情、出院记录及医院费用清单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黄宜梯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上诉人黄宜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黄宜梯提供的由石狮市鑫宇翔建材店、石狮市民艺装饰设计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务工时间上存在重叠,但因上诉人黄宜梯从事的系建筑物装修,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且上述企业住所地均位于××市。因此,务工时间的重叠与上诉人黄宜梯的工作性质相符
亦不足以推翻其在上述企业务工的事实。故本院结合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黄宜梯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和石狮市鑫宇翔建材店、石狮市民艺装饰设计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诉争误工费为:31070.7元(42003元/年÷365天×270天)。同时,因上诉人黄宜梯共支付鉴定费26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为误工费为21330元、鉴定费2400元有误,应予纠正。至于诉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诉人黄宜梯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诉人黄宜梯的伤残等级,住院地点、时间,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判决诉争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黄宜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920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31070.7元;5、护理费8100元;6、残疾赔偿金32576.7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850元;9、摩托车修理费55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35848.8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33248.8元,由被上诉人赖伦平赔付鉴定费2600元。同时,因被上诉人赖伦平先行垫付37240元,故为减少诉累,上述赔偿款135848.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赔付给上诉人黄宜梯98606.8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赖伦平3464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上诉人黄宜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付上诉人黄宜梯各项损失赔付133248.8元。其中,直接赔付给上诉人黄宜梯98606.8元,返还给被上诉人赖伦平先行垫付款34642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财产保全费1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共计7462元,由上诉人黄宜梯负担1152元,被上诉人赖伦平负担4310元、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
书记员:郭敏 代理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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