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宝军
桂宝祥
戈玉芹
黄娜
黄坤
黄月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张丙帅(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徐月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宝军,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桂宝祥,男,193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戈玉芹,女,193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黄娜,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黄坤,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黄月,女,199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新、张丙帅,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月超,男,1977年5月18日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代表人焦新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宝军、桂宝祥、戈玉芹、黄娜、黄坤、黄月与被告徐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宝军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张丙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军、桂宝祥、戈玉芹、黄娜、黄坤、黄月诉称,2015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徐月超驾驶冀T×××××、冀T×××××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公里+465米余庆屯路口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余庆屯路口驶入104国道右转弯桂文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桂文香、付彦鸣受伤,桂文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文香、付彦鸣无责任。
经查,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冀T×××××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
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79698.81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9698.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宝军、黄坤、黄月的身份证;原告桂宝祥、戈玉芹、黄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宝军、桂文香、黄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桂宝祥、戈玉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黄宝军和桂文香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2015年9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月超的驾驶证复印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3、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桂文香的户籍注销证明、沧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沧公尸检字第10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证实桂文香死亡的事实。
4、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桂文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情况。
5、河北腾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河北腾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原告黄宝军工资证明、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6、7、8月工资表、青县博盛电子机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黄坤、薛健的工资证明、黄坤、薛健的劳动关系证明、黄坤、薛健的6、7、8月工资表,以证明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情况。
6、原告黄宝军、桂文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桂文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7、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沧县姚官屯乡窦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戈玉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桂宝祥、戈玉芹的情况;
8、欧呈重三轮车青县专卖店电动车维修票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花费600元。
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抢救桂文香和处理其丧葬事宜交通费的损失。
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冀T×××××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核实被告徐月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因河北省尚未公布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每年11051元和902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
因本案被告徐月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认可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付彦鸣受伤,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为付彦鸣保留赔偿数额。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月超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六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桂文香的户籍证明和抢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黄宝军、黄坤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二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内,误工天数和费用不符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请法庭结合具体的案情酌定;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公估报告或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我公司不认可电动车的损失;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产生相关费用,其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付彦明受伤,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按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付彦明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
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17元,共计317649.5元,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4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785元。
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306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11694元。
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6394.31元。
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21649.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9449.44元。
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2936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7064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42元,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18758元。
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衡水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徐月超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衡水桃城支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32801.81元,故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801.81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原告不能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月超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42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801.81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月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6154元,由原告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付彦明受伤,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按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付彦明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
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17元,共计317649.5元,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4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785元。
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306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11694元。
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6394.31元。
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21649.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9449.44元。
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2936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7064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42元,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18758元。
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衡水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徐月超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衡水桃城支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32801.81元,故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801.81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原告不能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月超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42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801.81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月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6154元,由原告负担841元。
审判长:李金海
审判员:孙全文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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