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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华与葛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宝华,女,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建光,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黄宝华与被告葛建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95,637.87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每年68,034元的标准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206,513.8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9时,原告沿本区板桥路由东向西通行,被同向行驶的被告超越并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9时,在本区板桥西路XXX号路段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2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左肘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6.7%,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4,466.60元(含术后肘关节护具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天支持8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3,15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7,662.7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300元。
  6、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5,027.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华损失185,027.30元;
  二、驳回原告黄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负担4,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宫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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