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宝宝,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邱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宝宝与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被告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净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11时12分许,被告净达公司驾驶的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春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净达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王春辉系净达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D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5,291.1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5,200元(40日)。
2019年2月1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宝宝骨盆交通伤,致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等,后遗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9年6月17日,上海新贵盛物业华亭新家苑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06年起在华亭新家百合苑小区从事保洁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件、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地产权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王春辉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净达公司作为王春辉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29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用明细,原告实际住院40日,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20元/日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5,200元(40日),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50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计2,00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120日,确认误工费9,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5周岁(计算15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02,051元;7、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9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5,2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251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5,042.13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净达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宝宝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宝宝25,042.13元;
三、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宝宝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计1,840.50元,由原告黄宝宝负担21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净达环境卫生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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