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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宝珍与上海星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宝珍,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礼宁,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星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XXX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铭,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宝珍与被告陈礼宁、上海星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星元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瑜辉、被告陈礼宁、被告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铭、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礼宁、被告星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宝珍医疗费人民币11,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72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4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36,086元、日用品费332.8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超出或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礼宁、被告星元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礼宁驾驶牌号为沪E7XXXX学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南路XXX号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礼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0日。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病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陈礼宁为侵权人,被告星元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礼宁、星元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肇事车辆牌号为沪E7XXXX学小型轿车由被告星元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陈礼宁愿与被告星元公司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理赔责任。律师费,不愿意承担。对于其余损失意见,应当由被告长安公司理赔。被告陈礼宁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医药费1,327.9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各分项意见: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55岁,应是退休人员,仅提供劳动合同,无工资签收凭证等其余证据,故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电瓶车车损,认可250元。对日用品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原告黄宝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南路XXX号,适遇被告陈礼宁驾驶牌号为沪E7XXXX学的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陈礼宁掉头不慎,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宝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礼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宝珍无责。事发后,原告黄宝珍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处治疗,花费11,033.4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45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了腰椎固定器花费180元,购买褥疮防治床垫花费288元。2018年6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宝珍之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E7XXXX学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长安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黄宝珍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镇光芒村张家宅XXX号,该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黄宝珍系上海辉芝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证明,言明黄宝珍自2015年8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自2017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至今未上班,误工期停发工资及部分奖金。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长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黄宝珍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4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宝珍腰部等处交通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构成XXX伤残。对于被告陈礼宁垫付押金及医药费,原告与被告陈礼宁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礼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礼宁及星元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故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礼宁及星元公司承担。
  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为11,0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虽然其已年满55周岁,但这并不妨碍原告有被雇佣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2天花费的护理费845元,根据司法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其余48天的护理费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6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该项损失共计1,8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7、衣物损。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系原告主张的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经两次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日用品费。原告购买褥疮防治床垫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酌情确认,但原告购买的双氯芬酸钠气雾剂并未有证据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11、电动车维修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存在受损的情况,且亦未经过相应定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维修费发票亦无法显示系原告支付维修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12、律师费。原告虽主张该项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陈礼宁均确认垫付情况,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宝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宝珍医疗费1,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7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1,0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52,854.4元;
  三、被告陈礼宁、上海星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宝珍日用品费288元;
  四、原告黄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礼宁垫付款2,827.9元;
  五、驳回原告黄宝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原告黄宝珍负担79元,被告陈礼宁负担1,37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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