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宴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宴庭,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宴庭诉被告胡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黄宴庭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宴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胡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宴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37,625元(5,375元/月×7个月)、护理费8,779.67元(住院2,125元+2,480元/月计算80.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61,646.7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义赔偿;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3时36分许,被告胡义驾驶牌号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镜路南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涉案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胡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3时36分许,被告胡义驾驶牌号沪C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镜路南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5天,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小腿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1、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义,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年满36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在上海鼎润阁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厨师职务,经常居住地为该公司租借的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妙镜二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7,575元,事发后7个月每月收入2,200元。3、事发后,被告胡义已支付原告钱款5,000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要求调查后再发表意见;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医疗费,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其余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胡义表示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拐杖)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转账记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胡义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胡义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1,64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金额为490元,符合相关事实及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105天营养费为4,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125元(应计25天护理费),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住院期外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80天护理费为6,400元。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8,5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原告现主张7个月误工费37,625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13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综上,第1至10项合计254,184.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余额133,984.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11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胡义赔偿,该款与被告胡义已付款5,000元相抵后,被告胡义不需再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宴庭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宴庭人民币133,98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632元,由被告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