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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寅、袁彩龄等与花锦设、朱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家寅,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袁彩龄,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童宛萍,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袁安月,女,194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飞,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花锦设,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朱爱华,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花玫赟,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花玫艳,女,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与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龄、童宛萍及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被告花锦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通知原告林飞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原告林飞、被告花锦设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及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原告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四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3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3、判令四被告向五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四被告承担五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5、判令四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6、判令五原告可就四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四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上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四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出部分归四被告所有;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五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五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向五原告借款230万元并以四被告名下位于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其中原告黄家寅出借75万元、原告袁彩龄出借60万元、原告童宛萍出借60万元、原告袁安月出借30万元、原告林飞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相应利息,逾期归还本金的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230万元。2017年6月21日,四被告将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给五原告。四被告自2017年11月15日始未支付相应利息,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花锦设辩称,2017年6月15日,四被告通过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五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农场投资,并将四被告名下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但未支付过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意承担保全担保费,但律师费过高。同意对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折价,或将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
  被告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乙方暨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0万元,甲方中原告黄家寅出借75万元、原告袁彩龄出借60万元、原告童宛萍出借60万元、原告袁安月出借30万元、原告林飞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3%;为担保本案借款,四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五原告。该合同还约定,“7.4.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不动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10.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10.3.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2017年7月7日,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上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及真实性。
  2017年6月15日,原告黄家寅向被告花锦设转账71万元,原告袁彩龄向被告花锦设转账60万元,原告童宛萍向被告花锦设转账60万元,原告袁安月向被告花锦设转账30万元,原告林飞向被告花锦设转账5万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黄家寅向被告花锦设转账4万元。
  2017年6月21日,五原告核准登记为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2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8年4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花锦设与被告朱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花玫艳与被告花玫赟系被告花锦设与被告朱爱华的女儿。庭审中,原告确认四被告已支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要求四被告共同向五原告偿还诉请款项,在诉请中不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偿还,由五原告在本案执行阶段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五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但律师费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因此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担保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四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四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四被告继续清偿。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借款本金230万元;
  二、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
  四、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律师费50,000元;
  五、如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还款义务,原告黄家寅、袁彩龄、童宛萍、袁安月、林飞可以与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110元,由被告花锦设、朱爱华、花玫赟、花玫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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