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家海,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
负责人:周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家海与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杨燕亭,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33.0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全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
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同意赔偿3,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去年标准计算;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1日,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沪B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4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德路近林礼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黄家海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牌号沪B9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家海右眼及右腕交通伤,现后遗右眼盲目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期60日。黄家海支付鉴定费5,5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家海无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黄家海的损失,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黄家海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7,533.06元,金额无异议,可予确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定或约定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30天,合计9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60天,合计2,400元;4、误工费,根据年龄及鉴定意见,按2,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合计9,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居住情况及年龄确认为182,250元;7、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1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确认为5,55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确定为5,000元。
赔偿责任的确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7,533.0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18,533.0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残疾赔偿金87,2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550元,合计105,180元;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家海118,533.0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黄家海105,180元;
三、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家海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黄家海负担75元,被告上海尚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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