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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东街固安县第三中学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65183419K。
负责人:汪宗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兰芹,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宾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宾帧自2013年4月15日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签订了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7200元,后每月工资9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已经发放到2016年10月份。2016年10月20日,北京九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原告在工作中失职,监察不到位,致使公司承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荣誉损失,造成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给予原告黄宾帧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固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裁决书,离职流转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因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且系北京九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宾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宾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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