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富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张景春
原告黄富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宁某县城石坊北路西侧西风街南侧。
负责人李振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富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富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富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22时20分,张根朝驾驶冀E×××××号
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线523公里加600米处,与顺行的赵某某驾驶的冀E×××××号
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根朝受伤、乘车人黄富某、张正浩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根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黄富某头面部多发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视神经损伤,受伤后入南宫市医院治疗,后经邢台市眼科医院、河北医大二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南宫市人民法院
对第一次治疗已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00145号
判决书
,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5794.6元。
现原告特就二次手术、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共计20523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
事故认定书
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解放军总医院、邢台眼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在石家庄市新兴药房票据一张及两个医院的诊断书
、费用清单,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医疗费47844.88元;3、原告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以证明依据原告第二次的住院天数11天,按原告的工资收入2500元请求误工费2500/30×11=916.63元;4、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800元、相关病历、相关收据、护理人员原告之夫张根朝的工资表和所在单位的证明,以证明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11天,按照张根朝的月工资标准3300元请求护理费,共计800+3300/30×37=4870元;5、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
一份、黄富某全家在北街居委会北城街4号
楼居住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时原告以房东名义交纳的水电费票据、房东关书
格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凤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之子张正浩的户口本,以证明张正浩出生于2009年8月4日,原告鼻部长约11厘米疤痕构成伤残十级,右眼盲目四级,构成伤残八级,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宫市城区内,依据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处伤残请求赔偿指数为35%;6、住宿费票据两张,以证明住宿费1420元;7、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29张以证明交通费9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在交强险中分项依法进行赔偿,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冀E×××××号
冀E×××××挂号
半挂车车主是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两份,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黄富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8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用后的医疗费47613元亦予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海宏招待所出具的张根朝名下住宿费1320元发票是原告住院其亲属随行照顾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也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在南宫市区内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宫市区内,故原告按照本人工资请求误工费、按其夫张根朝的工资请求护理费、依据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处伤残请求赔偿指数为35%并无不当,但原告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夫张根朝也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可确认为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800元,原告第一次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和二次手术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按张根朝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2天=2420元;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1天=916.63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35%=143801元;被扶养人张正浩的生活费为12531元/年×14年×35%÷2=30700.95元;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可支持18000元。
以上各项除鉴定费800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240元外其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富某误工费916.63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2633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0.95元、交通费893元、住宿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81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48.9元,残疾赔偿金5238.78元,共计19687.6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320元,原告黄富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黄富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8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用后的医疗费47613元亦予确认;北京市海淀区海宏招待所出具的张根朝名下住宿费1320元发票是原告住院其亲属随行照顾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收入,也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在南宫市区内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宫市区内,故原告按照本人工资请求误工费、按其夫张根朝的工资请求护理费、依据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分别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处伤残请求赔偿指数为35%并无不当,但原告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夫张根朝也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故该期间的护理费可确认为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800元,原告第一次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和二次手术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按张根朝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30天×22天=2420元;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1天=916.63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35%=143801元;被扶养人张正浩的生活费为12531元/年×14年×35%÷2=30700.95元;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无疑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可支持18000元。
以上各项除鉴定费800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240元外其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富某误工费916.63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2633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0.95元、交通费893元、住宿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81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富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48.9元,残疾赔偿金5238.78元,共计19687.68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40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320元,原告黄富某负担60元。
审判长:孙保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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