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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军与任龙龙、张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小军,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龙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张忠山,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
负责人李赤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小军与被告任龙龙、张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龙龙、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1639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任龙龙驾驶被告张忠山所有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尚客优酒店路段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黄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登青)相撞,造成黄小军、张登青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龙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军负次要责任。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忠山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任龙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两个伤者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任龙龙未答辩。
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未答辩。
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3、任龙龙的驾驶证;4、京N×××××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5、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票据;8、鉴定检查费票据;9、黄小军、黄永礼、田月英、黄思雨户口本;10、黄小军和张建涛结婚证;11、张北县永义街小学及张北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12、张北县台路沟乡李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3、房屋买卖合同;14、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5、房屋租赁合同;16、张北县亚娟装潢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17、张北县新万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票据、摩托车破损明细。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的所有情况、投保情况、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赔偿标准、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忠山无异议。被告任龙龙、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河北省2018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证据17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系事故车辆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任龙龙驾驶被告张忠山所有的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道尚客优酒店路段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黄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登青)相撞,造成黄小军、张登青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龙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军负次要责任。黄小军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北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241.16元。2018年11月26日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1323.14元。2019年5月20日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期18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318元。
黄小军于2012年2月3日购买张北县张北镇陈羊沟新民居15号楼3单元402室,并居住至2019年7月10日。长女黄思雨出生于2006年4月6日,现就读于张北县第二中学。父亲黄永礼出生于1956年6月21日,母亲田月英出生于1957年12月17日,黄永礼、田月英共生育子女二人。张忠山系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任龙龙系张忠山雇佣人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对于黄小军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忠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龙龙系张忠山雇佣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还有案外人张登青,故黄小军、张登青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受偿。黄小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335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5、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为16272元(90.4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65994元(32997元×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8、黄永礼的生活费为9675.55元(11383元×17年×10%÷2),田月英的生活费为10813.85元(11383元×19年×10%÷2),黄思雨的生活费为5531.75元(22127元×5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021.15元;9、鉴定费2200元;10、鉴定检查费318元;11、黄小军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确需发生,根据其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黄小军主张摩托车损失3928元,未申请车损鉴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修车费系事故车辆发生的费用,但摩托车确已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黄小军的损失共计15934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小军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9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56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小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103349.45元的70%计72344.62元;
三、驳回黄小军要求张忠山、任龙龙赔偿的诉讼请求,张忠山垫付5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张忠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计1458元,张忠山负担1433元,黄小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淑瑜

书记员: 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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