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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81年9月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积金镇三岔村4组。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自2017年8月9日起,原告不再是第三人的股东;2、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及第三人至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原告从第三人股东中除名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股份(第三人的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也同时归还,上述款项约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支付,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千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退出公司不再经营,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在庭前谈话笔录中,被告辩称,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3日,该协议上的被告签字属实,但XX公司的公章非被告加盖;第二,原告确在2017年8月离开XX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1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原告黄某某(认缴出资4,900万元,持股比例49%)、被告唐某(认缴出资5,100万元,持股比例51%),由被告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一份,协议一明确XX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并运营至今。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原告决定将其所有的XX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此外,协议一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该10万元加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合计110万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给付原告,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余额的5‰偿付月利息。
  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李军学律师、李攀律师至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会见被告,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二),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7年8月9日在上海签署”。协议二明确原告以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将其持有的XX公司49%股权转让给被告,且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另签署《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情况说明、辞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章程》等,就上述股权变动作出相应说明。其中李军学律师、李攀律师并于同日出具《律师见证书》。
  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管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于次日收到退件处理单及申请人告知单,市场监管局告知原告因被告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唐某受任职限制。原告因此未完成股东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由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一、协议二、企业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及退件处理单、律师见证书等材料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协议一系其自愿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2019年4月3日签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二亦载明签署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签署协议二等文件系仅供工商变更登记之需的意见。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在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企业工商登记系统对外显示原告仍为持股49%的股东,故就原告主张确认其自2017年8月9日起不再是XX公司股东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000,000元及偿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唐某及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原告黄某某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的工商变更手续;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彩萍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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