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小英,女,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亮,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小英诉被告张宏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6,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杂费62.4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宏亮承担80%,律师费4,000元要求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张宏亮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JXXXX客车行驶至本区大华一路、大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陈义顺相撞(后乘坐原告、案外人华展荣),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宏亮庭后至本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认可;3、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40元和30元,期限要求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并参考责任比例;6、误工费,对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银行明细、社保缴纳记录;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物损,酌情认可100元;9、杂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杂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8日,被告张宏亮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FJXXXX客车行驶至本区大华一路、大华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陈义顺相撞(后乘坐原告、案外人华展荣),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二、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468.3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88元,住院23天)。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尿布支付62.4元。
三、事发时,沪FJXXX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五、原告户别系本市非农户籍。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共计12,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在上海诺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1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4月应纳税所得额为0,2017年12月应纳税所得额18,000元,2018年5月至11月无记录,2018年12月应纳税所得额31,000元。另,原告提供工资条,表示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每月工资3,500元。2018年5月至9月无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义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宏亮承担80%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本院确认46,180.31元;2、依据本案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3,900元、杂费62.4元、误工费14,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2,40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按照1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衣物损,原告无证据提供,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10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38,700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2,34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即33,872.25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杂费共计3,062.4元由被告张宏亮承担80%即2,449.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小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共计72,572.25元;
二、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小英杂费、律师费2,44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8元,由原告黄小英负担1,490元,被告张宏亮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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