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郁小飞(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刘国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46058元(3319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852元【5952元(32天)+(50元/天×5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750元、代理费4000元、日用品费74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国庆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刘国庆驾驶牌号为沪J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区三星镇海滨村村委会东侧道路向北500米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黄某某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鉴定人黄某某之颅脑损伤,遗留双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精神症状,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休息期90天。被告刘国庆驾驶的沪J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的代理费4000元;日用品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按责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3013.7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3033.3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12863元(33195元/年×20年×1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按责赔付;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代理费、日用品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33.3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日用品费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国庆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30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852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1663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6750元,计86918.30元中的80%即69534.64元;
三、被告刘国庆赔付原告黄某某日用品费74元中的80%即59.20元及代理费4000元与其已垫付的现金13013.70元相折抵,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国庆8954.5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34元,被告刘国庆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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