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吕红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杨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陶某某
李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
沈成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红燕、杨洁,均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沈成厚,均系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半月。2011年5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周翠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红燕、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沈成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陶某某是否应返还投资款181,070元。二、陶某某是否已经返还了投资款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收条上载明了系建厂投资款,陶某某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系陶某某个人独资,黄某某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且双方也没有合伙协议。即黄某某出资以后,并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则陶某某应对该出资款予以返还。对于争议的焦点二,陶某某称黄某某在其个人卡里取款402,499元,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黄某某称系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陶某某将个人卡交给黄某某,包含了对黄某某的信任,如果黄某某系私利行为,陶某某应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足够的警惕义务,在黄某某取款后及时收回收条及借条,并在黄某某取款已经超出投资及借款金额后,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陶某某称黄某某取款其不知情,及该行为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明显于常理不符。而黄某某称其系公司财务人员,陶某某对黄某某的该职务予以认可,且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黄某某持有陶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取款系职务行为与常理相符,真实性较大。综上,黄某某持有陶某某个人银行卡取款402,499元系职务行为,并非收回出资及陶某某偿还借款。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某某偿还黄某某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陶某某返还黄某某投资款181,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6元、保全费2,425元,以上共计9,441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陶某某负担,陶某某将9,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陶某某是否应返还投资款181,070元。二、陶某某是否已经返还了投资款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收条上载明了系建厂投资款,陶某某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武汉蒂丝菲尔服饰有限公司系陶某某个人独资,黄某某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且双方也没有合伙协议。即黄某某出资以后,并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则陶某某应对该出资款予以返还。对于争议的焦点二,陶某某称黄某某在其个人卡里取款402,499元,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黄某某称系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陶某某将个人卡交给黄某某,包含了对黄某某的信任,如果黄某某系私利行为,陶某某应对自己的权利尽到足够的警惕义务,在黄某某取款后及时收回收条及借条,并在黄某某取款已经超出投资及借款金额后,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陶某某称黄某某取款其不知情,及该行为系抽回出资及偿还借款,明显于常理不符。而黄某某称其系公司财务人员,陶某某对黄某某的该职务予以认可,且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黄某某持有陶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取款系职务行为与常理相符,真实性较大。综上,黄某某持有陶某某个人银行卡取款402,499元系职务行为,并非收回出资及陶某某偿还借款。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某某偿还黄某某欠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陶某某返还黄某某投资款181,0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16元、保全费2,425元,以上共计9,441元,黄某某已预交,由陶某某负担,陶某某将9,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刘国凤
审判员:周翠玉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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