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上海安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军燕、人民陪审员姚静、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崭公司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业园区、陆桥村XXX号处,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为沪B9XXXX、车主为安崭公司的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闽HXXXXX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认损失为9,282元(人民币,下同),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3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9,582元。
被告潘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业园区、陆桥村XXX号处,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为沪B9XXXX、车主为安崭公司的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车牌为闽HXXXXX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现场勘估,并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28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元。嗣后,原告委托上海奥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维修费9,28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潘某某的车辆投保情况,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付了修理费9,2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9,582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9,5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倪军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