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小阳,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予,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高行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锋,区域营运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小阳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高行分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予、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高行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和武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4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起至被告处工作,签有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营运部门总经理。被告提供虚假的绩效改进评估结果,并据此于2018年7月恶意对原告降职降薪。该降薪缺乏依据,被告按降薪后的标准发放工资,存在差额。被告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付经济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高行分店辩称,原告2017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为有待改进,被告对原告作绩效改进计划,但原告未能通过,被告据此降职降薪合理。被告按降薪后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被告已发病假工资高于市职工月均工资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阳于2004年3月1日至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高行分店工作。双方签有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营运部门总经理。2017年5月31日,被告因故给予原告口头警告处分,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4月4日,被告因故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理,原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日,被告以2017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为有待改进为由,对原告作绩效改进计划,原告当日签字确认,并在4月24日、5月18日对改进进展情况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主管确认原告的绩效改进“庄臣检查黄灯未达成”等,原告不予认可,遂拒绝签字。当日,被告予降职处理。原告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休病假,直至2018年11月1日。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由总经理职位(职等M2)调整为副总经理-非食品分区职位(职等M1),将基本工资由14,819元降低20%,为11,855元。原告随即提出异议。被告已发原告2018年7月至10月税前工资分别为11,983.01元、7,281.34元、7,197.34元、7,847.6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对其降职降薪、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7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警告通知书、员工绩效改进计划、降职通知及附表、申明、休假统计表、毛薪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
(1)门店综合评级表(其中,2018年3月28日的显示店总经理杜军坤,本月及上月综合评级均为绿灯,2018年4月16日的显示店总经理王海宁,本月及上月综合评级均为绿灯,2018年5月3日的显示总经理黄小阳,本月及上月综合评级发均为绿灯等),证明员工绩效改进计划上2018年6月20日“庄臣检查黄灯未达成”的内容系虚假;
(2)2016年和2018年度损益表,证明原告2016年接管总经理职位后,公司由亏损转为盈利,原告胜任工作;
(3)上海发布微信公众号截屏,证明原告所在门店评为守信大卖场第七名;
(4)拆迁公告、动迁范围图,证明周边拆迁,影响门店营收;
(5)门店平面图,证明2017年6月门店改造,营业区域缩小,影响门店营收。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原告工资由14,819元降为11,855元,并按该标准发放了之后的病假工资。根据在案的员工绩效改进计划,原告2017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为有待改进,被告据此对原告作绩效改进计划,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签字确认,并于4月24日、5月18日对改进进展情况签字确认。2018年6月20日,被告根据绩效改进结果对原告作降职处理,原告对绩效改进结果不予认可。双方对绩效改进结果产生争议后,对降职降薪的合理性,进而对已付病假工资是否存在差额也产生分歧。因此,即使被告认定的绩效改进结果不成立,降薪不合理,进而已付病假工资存在差额,被告按降薪后的标准发放病假工资,也是双方对计算标准认识不一致所致,被告并不存在拒绝支付的恶意。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以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现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影响上述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的(1)至(5)等证据,本院不再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小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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