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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熊某某、孝昌县顺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物)等。
被告熊某某。
被告孝昌县顺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西洪花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提起上诉,代领诉讼文书。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孝昌县顺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顺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人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亚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熊某某,被告孝昌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胜,被告孝昌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孝昌顺捷公司在被告孝昌人保公司为鄂K×××××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015年9月7日7时00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K×××××号车载乘原告黄某某和案外人刘建兵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朋兴乡路段时,因其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鄂K×××××号车冲入路基外,造成原告黄某某和案外人刘建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疗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383.31元(其中由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10063.31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和案外人刘建兵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出院后,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20天,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84406.4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12月31日在孝感城区购房居住,其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熊某某,该车是挂靠在被告孝昌顺捷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孝昌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财产的安全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一种保险方式。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作为乘客,乘坐被告熊某某的出租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熊某某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途中,被告熊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根据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熊某某应当对原告黄某某受伤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由于鄂K×××××号车在被告孝昌人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被告孝昌人保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孝昌人保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熊某某予以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0295.51元(41754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量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黄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4555.40元。因被告熊某某为鄂K×××××号车在被告孝昌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由被告孝昌人保公司应当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50000元)向原告黄某某赔偿50000元。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4555.40元(84555.40元-50000元),由被告熊某某予以承担,因被告熊某某已垫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63.31元,故被告熊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4492.09元(34555.40元-1006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24492.0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亚军

书记员:梁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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