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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敏与金可盈、潘丐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少敏,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可盈,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丐多,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少敏与被告金可盈、潘丐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7月25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野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少敏本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署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2.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7日,两被告出资建立案外人上海新珑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珑多公司”),后因公司购买土地及厂房建设需要,向原告融资,邀请原告成为新珑多公司股东,并约定按照各自土地使用权及投资建设厂房的情况分配股权。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设厂房。双方同时于同年7月27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约定原告通过股权受让成为新珑多公司股东,原告持股42%,两被告各自持股29%。双方据此办理新珑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实际出资建立了新珑多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号厂房,所占面积为公司厂房总面积的42%,并且以围墙形式对厂房进行事实上的分隔,原告自行管理并对外出租。2005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实际享有62亩土地中的26亩土地权益,因此享有公司42%股权。2018年8月2日,两被告以2004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建设梅家浜路XXX号对应土地面积22亩,占公司实际土地面积62亩中的35.49%为由,要求与原告签署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股比例调整为35.49%。因原告长期旅居美国,充分信任被告,故在未进一步核实双方出资及厂房面积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了案涉的两份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原告经核实确认了三方的实际出资情况,遂向被告主张要求撤销前述协议,恢复原有股权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系被告虚假陈述致使原告陷入重大误解,错误认识了原、被告的实际出资情况,并且签署了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故要求行使撤销权,将新珑多公司股权登记情况恢复为原告享有42%股权,两被告各享有29%。
  被告金可盈、潘丐多辩称,不同意原告撤销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同为新珑多公司的股东,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司前后的股权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基础。且协议2是工商部门公开登记的材料,具有公开公示性,不存在误解撤销的可能。原告诉称因两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其陷入重大误解,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新珑多公司,被告潘丐多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15日,新珑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茸北工业区地块,地块总面积为59亩。甲方占37亩,乙方占22亩,每亩单价20.5万元。乙方位置靠西南北面,门面宽不少于100米,如果政府部门调整价格,乙方以20.5万元每亩为基础价,若超出基础价由乙方承担,如政府部门价格低于20.5万元每亩,由甲方承担。乙方先付给土地(款)300万元整,另借给甲方周转资金100万元整,借款部分下周归还乙方,土地款不足部分待建筑动工付清;……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被告金可盈、潘丐多签字,乙方由原告黄少敏签字。
  2004年9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局”)与新珑多公司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上海市松江区松江568A号地块,总面积为41,406平方米(即62亩),新珑多公司以993,744元的土地使用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新珑多公司应于2004年11月1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黄少敏向新珑多公司交付533万。2005年,原、被告以松江区政府实际出让给新珑多公司的62亩土地共同建造厂房。其中,原告分摊得26亩土地,两被告分摊得36亩土地,双方按照土地分摊比例分担了厂房建设过程中各项费用,并且以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号和309号给厂房设置了两个独立门牌。
  200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约定原告以从两被告处各受让股权各21%的形式,成为新珑多公司股东。原告黄少敏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2万元,完成股权受让后,原告实际占新珑多公司股权的42%,潘丐多占29%,金可盈占29%。新珑多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209、309号。
  另查明,新珑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作为新珑多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原告黄少敏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3.255%的股权出资额19.53万元作价19.53万元转让给被告潘丐多,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3.255%的股权出资额19.53万元作价19.53万元转让给被告金可盈。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潘丐多,出资额193.53万元,出资比例32.255%;金可盈,出资额193.53万元,出资比例32.255%;黄少敏出资额212.94万元,出资比例35.49%。同日,原告黄少敏作为出让方,被告潘丐多、金可盈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即协议2),约定原告将新珑多公司3.255%的股权出资额19.53万元作价19.53万元转让给被告潘丐多,原告将新珑多公司3.255%的股权出资额19.53万元作价19.53万元转让给被告金可盈,附属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之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目前,新珑多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为被告潘丐多出资占比32.255%,被告金可盈出资占比32.255%,原告黄少敏出资占比35.49%。
  2018年8月2日,被告金可盈、潘丐多作为甲方、原告黄少敏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一份(即协议1),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系上海新珑多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鉴于公司名下土地权属证书确认的土地数量增加,双方经过协议后一致确认,将此前双方的股权比例由甲方合计占比58%,乙方占比42%,变更为甲方股权合计占比64.51%,乙方股权占比35.49%;第二条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茸北工业区内,占地62亩,建筑总面积31,662.45平方米。现甲乙双方确定:甲方享有坐落在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号内对应的土地和建筑物。其中,土地占地40亩,建筑物面积19,326.30平方米。乙方享有坐落在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号内对应的土地和建筑物,其中土地占地22亩,建筑物面积12,336.15平方米。第三条甲乙双方确认以前签订的所有书面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又查明,2018年8月15日前后,原告黄少敏多次与松江区中山街道企业服务公司上海市施惠特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惠特公司”)人员联系沟通变更新珑多公司股权登记事宜,要求将新珑多公司股权登记份额恢复至2018年7月变更前状态。施惠特公司人员为其草拟了相应的文件资料,并且建议原告与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协商处理股权登记变更事宜。2019年4月,原告微信联系被告金可盈,表示因其长期在国外,三方沟通不变,现已经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委托律师处理,希望双方可以当面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新珑多公司2004年签署书面协议并从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获得62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土地数目并未发生任何变更。原、被告于2004年就土地使用权投资数额划分了股权份额,截止2018年7月以前,都未再进行任何股权投资比例的划分。案涉协议1、协议2签署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有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黄少敏投资新珑多公司不久,就前往美国,长期旅居国外,新珑多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多由被告金可盈负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协议、工商档案、付款凭证、图纸、对账表格、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涉两份协议签署的情况,本院于2019年7月书面通知原告黄少敏及被告金可盈本人,要求其于2019年9月5日当天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黄少敏本人到庭,对案涉协议签署背景作有如下陈述:2004年7月协议签署时,公司还没有实际拿到土地,因此约定的数量都是大概的估计,协议中,因为原告对土地的宽度提出了不少于100米的要求,故原告实际投资是按照土地到手后的实测情况投入的。原告因此而获得了26亩土地的份额。公司实际运营中,主要靠出租厂房盈利。因原告长期旅居美国,不参与运营,每年原告投资建成的209号厂房租金收益,都是公司财务扣除经营成本后打款到原告本人账号的。2016年,被告告诉原告,62亩土地使用至今,都没有缴纳土地税,加上滞纳金,已经有几百万了,与原告商量付款。原告当时人在美国,公司资料都在浙江老家,就看了电脑上留存的2004年7月15日的协议文本,并且和被告说,税金就按照这个协议所写的比例份额分担。被告也同意了。2018年,被告得知原告回国,就表示土地分割比例不对,要求原告到上海算账。被告表示,原告只有22亩地,应该只占公司份额的35.49%,原告以协议上所写的22/59算了一下,觉得没有错,就按照被告的要求签了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并且交给了工商代办机构的人。但是原告回到温州后,看到了当时投资入股时的文件,发现原告实际投入的数额应该是26亩地计算的533万,就有所怀疑,马上回到上海找街道的人,街道代办公司的人表示,工商变更登记的事情已经办完了。原告就又去找被告商量,被告金可盈说被告潘丐多没在上海,没法三方协商给了原告潘丐多的电话,但原告无法联系到潘丐多,所以就起诉了。同时,原告记得,是现签了协议1,第二天才去的工商代办公司签完了协议2等资料。因为原告本人在8月2日一早就坐车离开了上海,那天应该没有签任何书面协议。
  被告金可盈经本院传唤,在2019年9月5日开庭当天未到庭,被告代理人表示因其本人在9月2日生病入院,开庭当天尚未出院。10月17日,被告金可盈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对本案情况做如下陈述:两被告系姻亲关系,共同出资设立新珑多公司。2003年的时候,拿到了政府给的58亩工业用地指标,在签署协议时,被告资金不够,原告表示可以出资,被告就接受原告投资,开始协商是三方平分,后来原告主张要多占份额,被告也同意了,并由原告草拟了2004年的协议文本。在实际拿地的时候,政府给了62亩地,原告按照投资拿了26亩,2006年的时候,被告希望原告将其中的4亩地还回来,原告称厂房已经建好了,没有同意。2016年时因为土地税补交的事情,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原告人在国外,就口头协议,原告将4亩地给被告,原告也确实按照22亩地的比例交了税费。2016年开始,双方一直在沟通股权变更的问题,因为原告一直在美国,所以没有办下了。2018年7月,原告从美国回浙江老家,被告就联系原告要求其到上海来处理公司的事情。7月底的时候,原告来了上海,当晚原、被告一起商量了变更股权的事情。因为此前双方已经有过沟通,所以公司已经把工商变更登记要用的资料拿回来准备好了,原告到的第二天双方就去代办公司办好了变更登记手续。从工商代办公司回来当晚,原告想到实际建好的厂房占地比22亩地多了,要再确认一下权利,就找潘丐多的儿子来草拟协议2,当时是原告说一句,潘丐多儿子写一句的,被告也没有意见,最后双方就签字了。第二天原告就回去了浙江。因为原告一直国外,潘丐多也一直在外地,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本人在管,三方也多通过电话联系。关于4亩地,被告想要拿回来是因为一开始就约定原告只有22亩的,只是被告缺钱,原告就乘机多拿了地,现在商量下来原告也愿意给了,也没说要被告付钱。协议2上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没有支付,因为那就是工商的形式要求,当时按照注册资本算了金额,并没有买卖的意思,只是想把股权变更过来,没有真的要给钱。在两份协议签好一个月左右,原告说这个事情不合理,要再谈谈。因为潘丐多一直在外地,所以也就没再商量,后来原告就起诉了。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陈述皆有异议,本院在下文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时结合证据对双方陈述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黄少敏提起撤销之诉,两被告主张,案涉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始明知其投资有26亩土地,不存在任何误解事宜,股权转让系原告对自身股权的处分,原告自愿将股权转让两被告,双方实际签署书面协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权主张撤销。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少敏在签订案涉两份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进而可以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原告黄少敏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其陈述内容与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因自身疏忽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与两被告签署协议,并且基于协议,与两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行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主张可以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黄少敏投资新珑多公司已近15年,其对于投资之初划分股权的细节及投资的数额可能因为时间而产生记忆差错,在其长期旅居国外,身边没有完整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存在依据电脑中留存底稿,错误认为自己实际投资22亩土地的可能。结合原、被告本人陈述一致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为2016年被告提及土地税补缴事宜而需要回忆10余年前的投资情况,进而因为没有仔细核对初始材料而陷入了错误的认知,并最终基于该错误认知,与被告签署了案涉的两份协议。
  其二,原告黄少敏的陈述,更符合协议1的文意解读,而被告无法对协议1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案涉协议2从其文本及用途可知为工商部门格式文件,并无法直观体现原、被告真实意思,因此两份协议中,协议1能更好地体现原、被告作为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案涉协议1,第一条系“鉴于条款”,明确提出签署协议的原因是公司名下土地数量增加,协议双方需要调整股权比例。查明事实表明,案涉新珑多公司的土地,在2004年与土地管理局签署出让合同之初,就为62亩,并不存在增加的情况。而原、被告也确认,原告入股新珑多公司的股权比例,就是按照其投资购买26亩土地占总份额的42%(26/62)计算得来,在公司名下土地权属证书确认土地数量自始为62的前提下,只有原告黄少敏基于2004年协议所写的内容,以为公司原有土地面积为59亩,后变更为62亩,才会有公司土地“增加”的认识,也才会有进一步以为自己投资22亩,所占份额仅35.48%(22/62)的误解。而协议1第二条,关于两个门牌号建筑物的面积确认,实际应当是双方考虑到重新划分股权可能影响其后续租金收益划分而做的再明确。
  其三,原告黄少敏主张的基于错误认识而“转让”股权,比两被告主张的“无偿”赠与更符合商业逻辑,也更公平合理。从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股权划分的主要依据,就是当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而从其实际投入看,2004年,当事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为20.5万元每亩。假如被告所述,原告是有偿转让股权,则原告实际以19.53万元的注册资本折算,分别向两被告转让了3.255%的股权,即原告以39.06万元,向两被告转让了4亩土地的使用权,远低于2004年的投资价值。同时,两位被告实际还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换言之,就当前而言,两被告系无偿获得了案涉股权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原告如有上述行为,不符合商事行为等价有偿的准则。而被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是基于其当事人辛苦管理公司而自愿给与被告补偿,而且因为土地上的建筑物实际仍按原有情况租赁,原告租金收益并不变化,故才有此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任何“补偿”被告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本人到庭的陈述中,也未体现出原、被告有上述合意,反而隐含被告想要拿回原告基于被告资金困境而超出约定数额获得的4亩土地,但双方一直无法对价款达成一致的意思。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最后,民事诉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本院2019年7月书面通知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本人到庭,而被告金可盈缺席庭审,被告应当承担其未到庭陈述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诉讼遵循言辞审查原则,被告缺席庭审,为本案事实的查明设置了一定的障碍。诚然,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无法到庭是因身体不适,考虑到被告的年龄,本院也认为其不到庭情有可原。但是,本院提前一个多月书面通知双方出庭时间,并且一再强调了拒不到庭的后果,被告应当了解到出庭的必要性,在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准时出庭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代理人提前向本院要求庭审延期。但是被告在入院治疗后并未与本院联系,直至庭审当天被告代理人才表示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拒绝与原告当庭对质,被告应当承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少敏基于其自身疏忽,错误的以为其实际投资份额仅占新珑多公司股权的35.48%的,而与两被告签署协议1、协议2,将其名下原有6.52%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金可盈及潘丐多,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久后就向被告提出异议,在协议签署后1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两份协议应当撤销,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无效,协议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签署前的公司股权分配情况享有新珑多公司股权份额,即原告黄少敏享有新珑多公司42%的股权份额,被告金可盈享有新珑多公司29%的股权份额,被告潘丐多享有新珑多公司29%的股权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少敏与被告潘丐多、被告金可盈签署于2018年8月2日的协议;
  二、撤销原告黄少敏与被告潘丐多、被告金可盈签署于2018年7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潘丐多、金可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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