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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少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少玲,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白茆镇中心行政村第一自然村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勇,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赖店镇玉山村珠山228号。
  被告:戴建勋,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后面村后巷169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第18层。
  负责人:吴晓云,经理。
  原告黄少玲与被告刘志勇、戴建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刘志勇、戴建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8,119元(审理中变更为8,754.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审理中变更为4,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719.29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勇、戴建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志勇驾驶牌号为沪C5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志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40元以及医疗器具费3,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戴建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志勇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原告的三期过长,护理、营养、衣物损失费均缺乏依据,交通费过高,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C5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戴建勋名下,被告刘志勇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治疗产生医疗费8,410.40元(含被告刘志勇垫付的635.40元),另购买颈托支出1,500元。
  2019年2月22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5日,该所出具尚法[2019]残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少玲因交通事故致右手舟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仍感右腕部疼痛麻木,活动不利,右肩疼痛,活动障碍,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费1,000元予以确认,另原告确认被告刘志勇事发当日为其垫付医疗费635.40元以及辅助器具费3,300元,上述费用同意作为被告戴建勋的已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客运服务费发票、行程单、工作证明、企业信息、颈托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抄件、医疗费发票(被告刘志勇提供)、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发时系为被告戴建勋工作,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戴建勋承担,由戴建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沪C5XXXX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戴建勋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建勋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颈托产生1,5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有相应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志勇垫付的3,300元,系事发当日其遵医嘱为原告购买的步引器、护腕产生,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具有合理性,且系被告实际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4,8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5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20天,确认误工费为9,92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8,410.4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治疗乳腺甲状腺产生的医疗费166元、同年12月12日甲状腺彩超产生的178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予以扣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车损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三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8,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28,8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医疗费210.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10.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戴建勋承担,因其已付原告3,935.40元,原告应返还其2,935.4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交强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戴建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玲25,884.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少玲1,110.40元;
  三、被告戴建勋赔偿原告黄少玲1,0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戴建勋2,935.40元;
  五、驳回原告黄少玲要求被告刘志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黄少玲负担169元(已付),由被告戴建勋负担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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