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岛,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天骄,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岛与被告孙天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豚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被告孙天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及第三人豚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何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壹杯鲁肉TM”之使用许可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72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包括三部分:一、租赁商铺损失合计45,989元。其中,租赁保证金12,897元、首期租金与物业管理费12,898元及装修期押金2,000元均被出租方没收。原告还支付违约金11,608元、广告制作费5,950元及装修期间垃圾清运费与管理费共636元;二、装修费用损失合计38,800元。损失含装修施工首付款10,800元、尾款25,000元及店铺招牌发光字定金3,000元;三、采购设备损失合计5,934元。具体包括排烟风机、烟罩、烟管材料及制作费5,000元、收银机9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壹杯鲁肉TM之使用许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授予“壹杯鲁肉”品牌使用许可权并提供管理体系,原告应支付加盟费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加盟费并开展商铺租赁、装修等事宜。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供豚首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许可文件。经原告调查,被告并非自称的豚首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权向原告授予品牌使用许可,导致系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另外,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租金、装修费、设备购买费等损失共计90,723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天骄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但本案是原告与豚首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的诉讼,被告未发生违约行为。原、被告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当时,豚首公司知晓系争合同的存在,但以负责人在台湾地区旅游为由要求迟延授权,故其于2017年9月才通过微信向被告出具证明书,后又拒绝提供该证明书原件。豚首公司书面授权,但未书面解除;原告则同时采用装修、施工等方式提高损失金额,现又利用豚首公司不予授权的理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由此,被告认为原告订约的目的并非经营,其与豚首公司合伙诈骗,旨在索赔,损害被告利益。故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返还加盟费。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自己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豚首公司述称:被告为豚首公司的加盟商之一,即豚首公司许可被告以豚首公司注册的品牌“壹杯鲁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豚首公司不认识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合同亦不知情,更不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情况。被告之所以与原告及豚首公司分别签订协议,系其欲从中赚取差价,导致现在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未获豚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其理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明知品牌所持人为豚首公司,本应直接向豚首公司了解加盟的相关信息,故原告自身对系争合同的现状亦存在过错。至于其主张的损失,装修费无法避免,但部分其他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故原告自身也有扩大损失之嫌。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被许可者、乙方)与被告(许可者、甲方)签订《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壹杯鲁肉TM”之使用许可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壹杯鲁肉’品牌使用许可的共识及认同……第一条使用许可方式和内容。1.01乙方有与甲方共同开发市场的愿望,向甲方申请并由甲方授予品牌使用许可。1.02甲方向乙方授予品牌使用许可权并提供管理体系。1.03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建筑装修风格(引荐设计师)、运营体系、操作产品体系、货源渠道、外卖模式体系。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第二条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2.01乙方按其实际经营场所面积和经营模式确定如下品牌使用形式之一,并明确相应品牌使用费:美食广场档口/不超过60平米的小饭店其中厨房面积不少于15平米需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公司收取80000元加盟费+每月门店总营业额3%平台公关费(前6个月平台公关费免收,自合同生效后开始计算),与门店联合运营在线外卖订单,联营方案于附件内体现。每月平台公关费于次月5日前支付,如超过7日,甲方有权暂时将门店外卖平台下线及暂停物料供应,待乙方付清费用后,再次上线,如超过15日,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将门店全权收回。2.02品牌使用费包含如下费用:1)壹杯鲁肉TM产品品牌及相关商标基本使用费;2)壹杯鲁肉TM产品相关门店制作技术转让费;3)壹杯鲁肉TM产品的门店辅助材料配方;4)壹杯鲁肉TM线上以及线下的运营模式;5)壹杯鲁肉TM设备器皿进货渠道……2.04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后【】日内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万元人民币,账户以2.08为准。2.05乙方须于本合同签署后当日内向甲方缴纳贰万元人民币合同保证金。待乙方履约本合同2.04条款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2.06甲方负责不定期监督乙方之品牌使用店的装潢风格、服务水准、产品质量、品牌宣传、销售标准等是否按甲方规定执行……2.07乙方若在合同期内中途解约或以其它理由退出经营,则甲方将不退还本合同第2.01条所涉之所有费用(不可抗拒因素除外)……2.09乙方若因门店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等门店原因造成该店无法营业或外卖平台账号查封,则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的所有风险及损失……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06甲方提供的培训内容包括企业文化成长策略、日常管理与控制、营销企划、产品特点、接待与促销、餐品制作、外送平台对接及操作等,确保品牌使用店迅速成功运营。3.07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向乙方提供后续经营指导和咨询,期间涉及的所有宣传品公关费用由乙方承担……3.14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营业的,甲方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并赔偿乙方有关损失。第四条品牌使用店地址。4.01为保证合理分配市场,防止恶性竞争,甲方需对乙方作出以下区域保护。本加盟店适用于以下指定地址:上海市蕴川公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1F-xw09--03……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甲方提供其品牌使用店所在房屋的1)房产证;或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七条合同的期限及解除。7.01本合同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年;期满后乙方无违反7.02条款任何内容,可续签品牌使用合同并且无需再承担品牌使用费(平台公关费除外),需在合同到期前7日向甲方提出申请。7.02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任何加盟费及保证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不真实;3)乙方未经甲方许可,在甲方以及甲方指定供货商以外的第三方购置原料、设备、器具等;4)乙方未经甲方许可,将甲方及甲方指定供货商提供的食品原料提供给签约门店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使用……第八条违约责任。8.01若甲、乙任何一方符合如下情况,即构成违约:1)违反了本合同约定之任一条款;2)发生符合本合同第7.02条约定解除合同之情形……8.03若乙方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同时甲方没收乙方保证金。由于乙方违约而对甲方在品牌及形象上有影响的,甲方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赔偿的权利……”。合同甲、乙方落款处分别有被告与原告的签字。9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加盟金”80,000元。
系争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锦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萨公司,出租方、甲方)在2017年8月31日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商品房”签订《北上海寻味道合同》(合同编号:XWD-15)。双方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1-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上海市蕴川路XXX号1楼1F-XW09-03室出租给乙方使用……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3-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暂定于2017年9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租租赁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计租日:2017年10月18日。……如乙方于装修免租期内终止本合同,乙方除应承担本合同其它条款规定的责任外,亦须立即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房屋租金全额补交装修免租期的租金……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4-1甲、乙双方约定。(壹)以固定租金(按计租面积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月租金为人民币5804元……十、违约责任……10-5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甲乙方中途擅自中止合约,保证金归未违约方所有,同时违约方应结合剩余租赁年限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3个月租金并赔付对方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合同后附“表一:乙方提交证照清单、表二:餐饮业特别条款、表三:经营管理条款”;“附件一:补充条款、附件二:房屋平面图、附件三:店招和广告位(空白)、附件四:交房基本条件、附件五:仓库平面图”。同时,原告(乙方)又与锦萨公司(甲方)订立《广告发布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为商品宣传和促销的需要,决定在甲方悬挂宣传广告。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下列协议:一、乙方发布的广告宣传内容和艺术设计应征得甲方的批准同意。甲方提供的广告形式包括大堂陈列、灯箱广告、商品橱窗、大屏幕电视、商场广播、商场站台、横条直幅、旗(灯)杆旗等。二、广告形式、期限及费用等:户外广告:5-3(7㎡),2017/10/1至2018/9/30,综合单价(含电费)5950……注:使用时间包括安装及拆除时间……”。协议后附“外墙广告位示意图”。9月4日、5日、18日,原告分别向锦萨公司转账“保证金物业”12,897元、“广告费”5,950元、“租金”12,898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乔某(乙方、承包人)签订《上海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壹杯卤(鲁)肉饭(北上海店)店铺装修。二、工程地点:宝山区蕴川公路XXX号北上海1FXW09-03室。建筑面积:21.9㎡。第四条合同工期。一、本合同工期为15日,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5天内组织进场施工……第五条合同价款……二、固定价格。工程价款固定,根据招标图纸及综合单价确定,仅在下列第2项条件下才可以调整合同价格。1、合同价款金额为……27000……1,此工程造价中不包括门头发光LED字体价格和内部灯具价格。其中门头发光LED字体制作及安装费用为9000元,甲方需先支付发光字招牌制作定金3000元给招牌供应商王艳义,待施工结束后支付尾款6000元,保修期一年。2,设计费,工程全套图纸,彩色效果图不包括在工程造价中,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设计师乔某,共计费用为2800元。3,工程首付款40%即10800元直接转给施工队吴晓峰用于购买材料,施工队收到首付款需立即购料并开始施工……第十二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三、指派吴晓峰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办理由乙方负责的事宜……”。合同尾部甲、乙方落款处分别有“黄岛”及“乔某”的签字。同时形成“壹杯卤(鲁)肉饭(北上海店)店铺装修设计施工图”。当月26日,原告向吴晓峰转账装修工程首款10,800元;租赁场地遂开始进行装修装潢。9月29日,原告又向王艳义转账“发光字定金”3,000元,吴晓峰与王艳义均于收款当日出具相应收据。
2017年10月15日,原告尚未实际经营,即与锦萨公司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并向锦萨公司支付装修期押金2,000元、装修期物业管理费及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各318元(自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均按照10元/㎡.月×单位面积21.2㎡计算)。锦萨公司就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广告制作费、装修期押金、装修期物业管理费及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违约金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
同月18日,原告(乙方)与锦萨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月日签订了编号为XWD-15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上海市蕴川路XXX号1楼1F-XW09-03室商铺;计租面积为21.2平方米;乙方经营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品牌为壹杯鲁肉饭。现乙方因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且乙方尚未开业。根据原合同7-1、7-5、10-5约定:乙方应按现状返还该房屋。合同保证金将归甲方所有。此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赔付甲方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1)、现甲、乙双方同意于2017年10月18日提前终止原租赁合同。(2)、乙方同意于2017年10月18日前将原租赁场地按合同约定现状交还给甲方。(3)、乙方同意将所有欠费结清。(4)、因乙方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同意合同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退还。并且在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另行赔付甲方合同违约金,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11608元……(5)、甲方同意乙方在结清所有费用,扣除全部保证金,并支付合同违约金后,不再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向锦萨公司转账“违约金”11,608元,并退出租赁场地。而后,锦萨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本协议就原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作出一点补充:乙方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了一笔人民币12898元的款项作为该商铺的首期两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合同,除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没收保证金及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外,甲方也一并没收乙方已支付的两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以抵扣原合同3-2条及第10-5条约定的装修免租期租金及部分违约金……”。锦萨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开具以“个人”为抬头、项目“租金、管理费”、价税合计12,89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同月22日,原告[甲方、壹杯卤(鲁)肉饭北上海店负责人]与乔某[乙方、壹杯卤(鲁)肉饭北上海店设计师、总包]、吴晓峰(乙方、现场监理)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甲方门店遭遇加盟诈骗导致门店装修无限停工,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条款如下:1,乙方及乙方所带领施工队即日起停工,施工终止。2,甲方已经支付给施工队吴晓峰工程首付款10800元,已经支付给发光字招牌供应商王艳义3000元定金,甲方基于现有施工已经基本完成,发光字招牌已经制作完毕,经双方协商后,整个工程尾款调整为人民币25000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总包乔某……4,乙方为甲方定制的发光字由乙方暂存,待甲方店铺索赔事宜结束后再另处理”。协议尾部甲、乙方处分别有原告与乔某的签名。同月25日,原告向乔某转账“北上海店工程全套图纸、设计费、彩色效果图、发光字尾款、工程施工尾款”合计25,000元,乔某出具前述款项的收据。
后因原、被告就系争合同后续事项未达成一致,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壹杯鲁肉”之使用许可转让合同、北上海寻味道合同(合同编号:XWD-15)、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广告发布协议、北上海寻味道装修期收费明细、收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壹杯卤(鲁)肉饭(北上海店)店铺装修设计施工图、现场照片、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壹杯鲁肉饭北上海店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壹杯鲁肉饭北上海店设备采购安装终止协议、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排烟风机、烟罩、烟管材料及制作费”的损失合计5,000元;2.淘宝订单、支付凭证照片,证明原告购买收音机损失934元。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本案无关;豚首公司表示因其非证据1、2的当事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提供了1.证明书,证明被告告知豚首公司将加盟的系争商铺经营权等转让给原告,豚首公司表示知晓并同意转让,并在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书;2.豚首公司的控制人范轶、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7年10月28日的谈话录音摘录,印证证明书的真实性;3.被告与范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与豚首公司进行沟通,豚首公司暗指已经在该地段开店,被告认为豚首公司暗指的即为原告。
原告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应以豚首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另外,证明书并非授权许可,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向原告转授权或被告有能力履行合同中己方的所有义务;而且,被告虽称证明书是真实的,但豚首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授权,故从被告负有确保证明书在合同期内持续有效的角度来看,被告存在违约。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豚首公司负责人范轶已经表示不同意原告经营系争店铺,且不会给予原告任何品牌支持,故被告未完成对品牌转授权的义务。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豚首公司表示该份证明书的内容由被告提供,豚首公司在以图片微信将证明书传给被告的当日下午,原告告知豚首公司系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豚首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故在发现被告欺诈的事实后,豚首公司未将该证明书原件交给被告,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并不享有该店铺的经营权,更不存在转让权,且其中的内容仅是认可被告拥有经营权和转让权,看不出豚首公司同意转让给原告。该证据恰好证明本案纠纷系由被告的违法行为引起,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时间明显短于当日交流的全部时间,不能反映交流的全部内容,且系被告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从录音内容来看,表明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冒充豚首公司人员与原告订立系争合同的情况,对原告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该记录表明被告一直向豚首公司声称是自己要经营“北上海店”,且从未向公司提及原告,无法证明豚首公司同意开店,而被告在未征得豚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即将公司品牌转让给原告,其意图在于赚取差价,不仅对原告构成违约,也对豚首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损害。
豚首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在2017年9月5日签订的使用许可合同,其中部分条款如下:“第七条合同的期限及解除”载明“7.02若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则甲方(豚首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任何加盟费及保证金:……5)乙方(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后终止营业或私自转让(变更实际经营人)”,证明系争合同早于豚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冒用豚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两份合同在交易对象、权利义务等方面并不完全一致。另提供豚首公司关于“壹杯鲁肉”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商标注册申请确认表,供法院参考。
原告对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豚首公司有无订立合同、何时签订以及权利义务如何约定等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得系争品牌的经营权,只要豚首公司明确表示不允许原告经营,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认可,并称此份合同与系争合同的原始出处均为豚首公司。需要说明的是,系争合同注明了“豚首”,被告在合同上的身份为“许可者”,并非冒用豚首公司的名义。原告的目的即是通过被告获得品牌授权,被告系受害者。
关于本案系争合同订立、授权、合同性质等相关情况,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其与被告均知晓系争品牌属于豚首公司所有,但被告自称是豚首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公司订约。系争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17年9月8日就经营权的问题提出与被告面谈,遭其拒绝,原告遂通过加盟电话联系豚首公司。9月底,原告向被告要求豚首公司在系争合同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书面授权,亦未获得相应材料;10月3日,经与豚首公司负责人范轶面谈,方知晓被告并非公司员工,亦无权招商。系争合同性质涉及经营权的转让,并非商业特许。原告基于该合同获得的权利为使用品牌对外经营并获得品牌方的经营支持;关于品牌的咨询及经营上的指导方为豚首公司,被告不具有直接提供品牌许可、经营资源的能力,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原告获得品牌经营权及经营体系,故被告仅为中间人,将其可能获得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至于系争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即为加盟费80,000元,第2.05条所涉保证金,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被告亦未催讨,而相应设备均由原告自行采购,无需支付被告。
被告则称其先与豚首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后被告与原告接触,确定订立转让合同的意向及时间;被告遂询问豚首公司,公司口头表示同意,原、被告即签订系争合同,豚首公司又补充出具证明书,对被告的转让行为加以追认。但原告一直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被告提供证明书后,原告又提出整套授权。原告在2017年10月份已经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当时来不及加以补救。因此,是原告提出不能履行合同,豚首公司也不愿配合履行。即使原告确有损失,亦应由豚首公司承担。系争合同性质涉及经营权的转让,即在合同指定地址仅能经营系争品牌。被告的义务之一是向原告提供店铺门面、地址及品牌。至于品牌与管理体系均由豚首公司提供,被告从未表明系个人所有。事实上,被告与豚首公司在此前亦就其他经营地址签订过使用许可合同,而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就是因为无法提供管理体系,但原告在尚未开始经营的时候即终止了合同履行,被告与豚首公司从未向原告表示拒绝提供。
豚首公司明确其最早于2016年4月开始与加盟商签订壹杯鲁肉TM品牌使用许可合同,至今已在全国有60余家加盟店铺。公司在2016年年初,以申请类别中第43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2017年9月被驳回。后经与商标代理公司沟通,重新以申请类别中第35类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由于商标申请周期较长,目前壹杯鲁肉TM仍处于申请中。豚首公司与被告的合同为加盟合同,属于特许经营,且二人在本案系争合同之前,已就其他地址经营系争品牌的店铺签订过使用许可合同;而系争合同为经营权转让。但后者的履行应以豚首公司的许可为前提。若豚首公司不知晓原告为品牌的实际使用人,便无从管理,故被告仅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与豚首公司直接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豚首公司不允许加盟商直接与其他第三方订立转让合同,故被告不可能成为“转让许可人”。
本案争议焦点:一、系争合同解除的原因;二、系争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的处理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系争合同,但对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称系因被告在未取得豚首公司授权转让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被告则表示其已获豚首公司出具授权的证明书,是原告认为无法履行合同而单方要求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授予品牌使用许可权并提供管理体系”,故被告负有使原告获得系争品牌许可对外开展经营,并在持续运营过程中给予“商名、商标、建筑装修风格(引荐设计师)、运营体系、操作产品体系、货源渠道、外卖模式”等体系支持的义务,而原告须支付相应加盟费。由此,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其履行状况来看,原告已经支付加盟费80,000元,系争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显然在于被告无法履行前述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至于被告所称其已获豚首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本院认为,豚首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未获其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系争品牌对外经营,且不同意被告向原告转让该品牌许可。退一步而言,即使豚首公司曾给予被告口头承诺或通过微信方式传递证明书等,在尚未以书面方式(如订立协议)加以确定或豚首公司交付证明材料原本之前,被告仍订立系争合同,则应足够预见自己在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另外,被告未提供充分凭证证明豚首公司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无违约行为等抗辩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争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并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在签订系争协议时明确知晓豚首公司为系争品牌的使用许可方,即无论原告还是被告,以系争品牌的名义直接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亦或将被许可使用品牌的经营权再行转让,均应以豚首公司的明确授权或许可为前提,故原告在其多次催促被告提交授权材料或由豚首公司加盖印鉴未果之后,亦应更加审慎地履行系争合同。比如,及时获知系争店铺装修装潢的工程进展,并决定是否继续完成相应工作;在装饰装潢完工或已确定系争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方购买经营所需设备等,故原告虽在履行系争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对己方发生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然同时考虑到被告与豚首公司此前已签订并以系争品牌对外经营,并使用具有豚首公司抬头的文本签订系争合同的情况,原告相信被告已经取得或可能取得豚首公司授权并非完全无据可循,故本院根据系争合同订约情况、双方过错大小及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等,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岛与被告孙天骄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上海豚首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壹杯鲁肉TM”之使用许可转让合同》;
二、被告孙天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岛加盟费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孙天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岛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四、对于原告黄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7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汪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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