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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现暂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双,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与其合租胶南市某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的同事陶某某、巩某某上班时,盗窃陶某某放在衣柜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巩某某放在上铺床头处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值鉴定,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且系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且系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审判长:黄惠芳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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