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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崴与上海爆爆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崴,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马彬,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爆爆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炜。
  原告黄崴诉被告上海爆爆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爆珠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昂、人民陪审员任玮玮、沈月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爆爆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爆爆珠公司返还原告教育培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子李之洋在被告经营的“想象乐创意中心南翔店”报名学习创意课程,并支付学费10,200元,同时报名晚托班20次,支付费用2,800元。在李之洋学习了部分课程之后,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店铺需要装修升级故自2018年6月5日开始休业一个月,但至今该店铺未恢复经营。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的负责人沟通退费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之子李之洋在被告经营的“上海想象乐创意中心宝翔路店”学习创意课程,学费10,200元,共72节课,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学费10,200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课程销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李之洋在“上海想象乐创意中心宝翔路店”上晚托班,共20次,总计费用2,800元,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2,800元。但原告之子在“上海想象乐创意中心宝翔路店”完成部分课程后,被告便停业至今,原告尚余课时无法学习,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想象乐》课程授权合同书、被告工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课程销售协议、聊天记录及网站截图、收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教育培训费后,理应向原告方提供全部的教育培训服务。但被告现已关门停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教育培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未能提供教学服务所对应的教育培训费。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培训费8,896.67元,现原告以8,896元向被告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爆爆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爆爆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崴教育培训费人民币8,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爆爆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刘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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