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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巍与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巍,男,200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巍之父,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41779509N,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义,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巍与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运输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三峡运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义、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黄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77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50元(193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20年×22%)、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25060元(280天×89.5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51461.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第一被告的客车司机李远清驾驶鄂E×××××号车辆在宜保公路线167公里150米处,为避让过公路的行人黄巍,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导致黄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远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三峡运输集团司机李远清驾驶鄂E×××××号大型客车从樟树坪镇沿宜保公路往宜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保公路167km+150m处时遇行人即原告黄巍突然横穿公路,司机李远清在避让过程中致使车辆翻入公路坎下,造成原告黄巍以及车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远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巍无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黄巍于2016年3月3日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182900.31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发性损伤:1.右下肢毁损性损伤:右下肢皮肤广泛套脱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骨长短肌,右趾伸肌离断并肌腱缺损,右足跟骨骨折;舟骨、骰骨及距骨骨质撕脱;2.左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4.失血性休克;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黄巍于2016年6月12日从宜昌市夷陵医院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60679.02元,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后天性马蹄内翻足(创伤性);2.全身多发外伤双下肢术后皮肤感染。后原告黄巍于2016年10月31日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7881.7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取出内固定装置(右下肢);2.右后天性马蹄内翻足(术后),出院医嘱:1、限制活动,继续休息一月半;2.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继续石膏固定半月;4.半月后门诊复查,更换矫形支具;5.不适随诊。原告黄巍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93天,医疗费共计251461.0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三峡运输集团支付。2016年12月14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黄巍于2016年3月3日因车祸受伤,全身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Ⅸ级,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伤残Ⅹ级;2.其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其营养时限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黄巍系未成年人,农业户口。涉案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峡运输集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三峡运输集团除垫付原告黄巍全部医疗费251461.03元外,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原告黄巍父亲黄某生活费2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租床费880元、生活费1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生活费3500元,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住院期间护工工资20940元、生活费2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生活费5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生活费5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生活费10000元、于2017年5月8日支付10000元,上述合计5132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与三峡运输集团就医疗费赔偿达成书面协议,由三峡运输集团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0元,余231461.03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峡运集团的司机李远清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黄巍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李远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因李远清的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三峡运输集团承担对原告黄巍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黄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三峡运输集团赔偿。本院对于原告黄巍的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如下:1.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20年×22%),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193天×30元/天);3.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180天×20元/天);4.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护理情况认定为23132.20元(其中住院193天×85.3元/天+86天×77.55元/天);5.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6.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请求的医疗费251461.03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有司法鉴定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348373.23元。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和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巍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6173.23元(348373.23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鉴定费2200元-非医保用药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26173.23元。被告三峡运输集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核减的非医保用药20000元,共计应赔偿22200元。被告三峡运输集团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51461.03及生活费等5132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2200元,超出部分280581.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黄巍损失中直接支付被告三峡运输集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黄巍损失共计4559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80581.03元。
三、驳回原告黄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计1132元,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原告黄巍已预交,由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黄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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