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巧江,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瑶,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
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一鹏,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巧江诉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成、柳一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进入被告门诊一楼大厅,由于当天大雨,大厅地面湿滑,且被告铺设的防滑毯宽度不够、未在相关位置摆放明显警示地滑等标识,导致原告不慎滑倒。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当天进入门诊大厅,走了约3-4米左右,当时被告铺设了防滑垫,原告摔倒在防滑垫右手边外面大约1-2米左右。
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辩称,依据原告报警记录所称,事发当日雨天,被告已经在门诊大楼门口、门口至大厅处均铺设了防滑垫(宽1.2米左右,长5-6米)。事发当天也无其他人摔倒,可以说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巧江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9时30分许(雨),原告进入被告门诊大厅,原告进门走了约3至4米左右,原告摔倒在防滑垫右侧外约1至2米左右处。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的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55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当天为雨天,被告在门诊大楼入口、进入大厅处铺设了防滑设施,原告摔倒的位置在防滑设施外1至2米,原告摔倒系其自行未尽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巧江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原告黄巧江负担。鉴定费2,550元,由原告黄巧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