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干珠,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原告黄干珠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干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4,550元、住院用品费25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49,88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4时04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李鸿成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真南路路口东北角为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鸿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干珠无责。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被告海博公司庭后述称,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鸿成系其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其垫付住院医疗费16,485.4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5日14时04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李鸿成驾驶车牌号为沪FMXX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真南路路口东北角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鸿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干珠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发后,被告海博公司垫付医疗费16,485.44元。
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海博公司员工李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其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到庭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经审核在案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8,865.44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及户籍等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海博公司已经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审理中,被告海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干珠医疗费18,8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162,907.44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干珠住院用品费25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252元。(该款扣除已付16,485.44元,原告黄干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23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减半收取计1,648.5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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