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广亮,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振东,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广亮与被告戴振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戴振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广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028.60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戴振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5分许,被告戴振东驾驶牌号为苏AS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山区红林路出依兰路约20米处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戴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戴振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费、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5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戴振东垫付过费用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相关赔偿标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对应病史的、与事故无关的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期限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期限过长,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期限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一年的社保缴费情况,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方面的证据材料,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外伤为同等因素,故仅同意按照45%的比例予以赔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仅同意按照45%的比例予以赔付;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衣物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26日19时5分许,被告戴振东驾驶牌号为苏AS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山区红林路出依兰路约20米处时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戴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戴振东为原告先行垫付过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028.60元,原告共住院10天。原告花费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84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广亮在原有自身颈椎病的基础上发生颈部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外伤为同等因素,参与度简易为45%-55%)。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7,5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为农村户籍。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上海宝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戴振东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除去伙食费外医疗费总金额为13,028.6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和护理费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又未能提供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满一年的证据,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外伤参与度和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825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外伤参与度情况,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等,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支持1,950元;10、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0,023.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9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78.60元,剩余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戴振东承担。被告戴振东为原告先行垫付过20,000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58,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亮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578.60元;
三、被告戴振东应支付原告黄广亮律师费3,500元,与被告戴振东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黄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戴振东16,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8.50元,由原告黄广亮负担1,093.50元、被告戴振东负担775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黄广亮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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