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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黄英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75,795.0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鑫磊物流”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某某受伤。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花费巨大,并最终落下九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在容城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转院去保定后又转账给原告6,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陈某某投保交强险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小货车沿津保公路行驶至容城县“鑫磊物流”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黄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某某受伤。2017年8月24日,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黄某某被先后送入容城县中医院、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30,684.5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重症胸外伤;2、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5、头皮裂伤,右肩、右手裂伤等,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属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期为90-300天、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在鉴定中花费检查费3,742.2元。因此事故,原告还花费施救费20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容城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2141.84元,在转院后又给付原告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4月12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黄某某治疗的相关票据、住院病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被告陈某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黄某某,应对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计入损失范围,具体如下:1、医疗费130,684.57元,有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医嘱、诊断证明等证实,该治疗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住院29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为7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75天×50元=3,7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为90天,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为37,349元,护理费赔偿数额应为90天×37,349元÷365天=9,209.34元;5、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书证实需13,0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350张,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大多连号,不能反映真实花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属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7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赔偿数额应为12,881元×20%×[20-(2018-1954-60)]=41,219.2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证实花费3,742.2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9、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10、施救费,原告提交票据证实花费2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损失212,705.31元。被告陈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9.2元、施救费200元,护理费9,209.34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3,742.2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2,370.74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98,234,2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141.84元,陈某某应再赔偿黄某某90,092,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370.74元;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092,3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8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7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76元,原告黄某某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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