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庆云,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臣,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告:卫国栋,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元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海,公司职工。
原告黄庆云与被告常海臣、卫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海臣、卫国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1631.3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常海臣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开河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黄庆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庆云无事故责任。被告卫国栋系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常海臣、卫国栋未到庭,也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扣除该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黄庆云城镇工作居住有异议,只有小区物业的证明,不予认可;4.误工证明不认可,黄庆云已经超过70岁;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人数不认可,只认可一人护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8时许,常海臣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开河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黄庆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庆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庆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庆云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400.79元,后因病情需要于当天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7290.4元,医生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枕顶部头皮血肿伴头皮擦伤;面部皮擦伤;双肘部皮擦伤;双肺××;肺部感染;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心律失常快速性房颤;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胃癌根治术后。后原告伤情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2、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3、营养期限为六十日;4、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5、黄庆云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车辆原车牌照号为冀E×××××,车架号为LH17CKJFX9H25387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海臣,被告常海臣于2017年4月24日将该车过户给被告卫国栋,车牌照变更为冀E×××××,现该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卫国栋。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为原告黄庆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黄庆云与常海臣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由常海臣补偿黄庆云损失21500元,保险公司所得一切费用归黄庆云所有,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额度的黄庆云自行承担,此后所有费用与常海臣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庆云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庆云各项损失共计136682.19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黄庆云负担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海臣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黄庆云撞倒,造成黄庆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海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卫国栋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和车辆有缺陷,因此车主卫国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有临漳县锦江新城四通物业的公章,且加盖临漳镇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黄庆云自2014年9月即随儿子黄爱军入住临漳县锦江新城龙福苑8-3-303室,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超过70周岁,但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关于外购药票据,结合本案情况,有外购药医嘱,且系伤情需要,故对原告请求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395元,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中均已明确,被告保险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伤情严重,因此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06086.19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4、二次手术费为35000元;5、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护理费3500/月÷30天×36天+3200/月÷30天×36天+3200/月÷30天×(90-36)天=13800元;8、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为3300元;10、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10年×20%=61096元;上述1-4项共计146486.1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的136486.19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10项共计110196元,因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1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随平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保只
书记员: 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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