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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廷与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庆廷,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晓燕,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庆廷与被告温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被告温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及潘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期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利率标准为月息1.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遂每月向原告支付24,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4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6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1,6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温晓燕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8月寻找借款平台借款,认识了案外人高某,高某又向被告介绍了丁丽侠。之后的借款事宜均由丁丽侠与被告沟通,原告仅在办理房产抵押的时候出现过一次。借款前丁丽侠要求被告办理一张招商银行卡,此后招商银行卡一直由丁丽侠掌管。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当日被告的招商银行卡又对外转出357,500元,丁丽侠表示转出的款项为预扣的一年利息及手续费、公证费等,剩余1,642,500元转至被告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故被告仅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为1,64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下条款: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1.2%/月,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利息,结息日亦即还息日,乙方向甲方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发放条件为各方已签署借款相关法律文件,如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程序的,已经办理借款相关担保手续且甲方已收到权利凭证原件,乙方已经支付甲方要求的有关费用;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或借款本金的,出借人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与本合同及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日,被告签署《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入被告账户的2,000,000元。
  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9日收款2,000,000元后,当日该招商银行账户向赵素菊名下银行账户转出两笔款项计84,800元、向丁丽侠名下银行账户转出六笔款项计272,700元,剩余款项1,642,500元转入被告名下其他银行账户。
  2017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偿还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乙方同意延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之日至2018年3月8日,展期后的借款本金为贰佰万元整;展期后借款总期限变更为18个月,自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展期后借款期间利率为1.2%/月,展期后的结息日为每月8日;除本协议约定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原告提交了《民事(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为2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开具,服务名称为代理费,金额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催讨款项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庆廷借款1,642,500元;
  二、被告温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廷利息354,780元(以1,6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8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三、被告温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廷逾期利息(以1,6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温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廷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8元,减半收取计11,469元(原告黄庆廷预缴),由被告温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张怡婷、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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