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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庆廷与黄骅、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庆廷,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红,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庆廷与被告黄骅、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4、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可就两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4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月息1.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将借款转账交付两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2018年2月27日。但两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黄骅、刘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期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2%/月,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日计算,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两被告任意一人收到借款均视为全体收到借款;两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本金千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黄骅转账1,400,000元。同日,被告黄骅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
  2016年9月30日,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系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8年2月2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4,000元。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款确认书、抵押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确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8年2月27日,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黄骅、刘红已就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系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律师费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考虑到本案的诉请金额、案件的繁简程度等因素,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可予支持。被告黄骅、刘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刘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庆廷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被告黄骅、刘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廷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黄骅、刘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廷律师费14,000元;
  四、若被告黄骅、刘红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黄庆廷可就被告黄骅、刘红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观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黄骅、刘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骅、刘红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黄骅、刘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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