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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延展、戴成雨与方启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延展,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戴成雨,男,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启平,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黄延展、戴成雨与被告方启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雨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方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延展、戴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191元(包括玻璃维修费10,400元、装修损失4,000元、租金损失30,000元、房租退回损失9,791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05年10月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签订《精品街租赁合同》,分别租赁12004、12005号商铺,租赁期20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租金22万。原告已经付清租金并取得东方国贸《东方国贸新城营业铺位使用证》及收款收据。两原告系亲戚关系,后一并将商铺转租他人经营。期间依法经营,相安无事。直到2016年下半年,被告以向东方国贸购得系争商铺产权为由多次无故干扰和恐吓承租人,迫使承租人搬离,并砸坏系争商铺玻璃,期间致使商铺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影响原告商铺的出租,商铺空置两个多月。在新租客承租期间,被告仍进行破坏,导致原告被新承租人追究租金返还及装修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因买卖不破租赁,原告仍系商铺的合法权利人,在此期间被告无故砸坏系争商铺玻璃,骚扰恐吓承租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方启平辩称,原告租了东方国贸的系争商铺,被告是系争12004商铺的买受人,产权是被告的。被告委托东方国贸经营,后来东方国贸违约,根据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裁定解除合同,东方国贸应当归还被告12004商铺。东方国贸未履行仲裁裁决,没有归还房屋,被告于是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受理后,依法执行,让租赁商户搬走。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方启平经二中院强制执行把商户搬走了。被告在2017年5月份收到了商铺,是法院交付给被告的,被告锁起来了。原告跟东方国贸签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面积也不一致,有违章搭建的部分。被告后来把商铺出租给别人,交付之前将原先违章搭建的违法面积予以拆除,所以才有原告玻璃被被告拆除的情况。被告拆除玻璃是警察当面同意被告拆除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东方国贸之间签订的没有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来对抗被告。被告拆除玻璃的行为跟原告没有关系,房屋是被告的,且已经归还到被告,被告有支配和处理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与东方国贸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询问笔录、视频光盘、玻璃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二中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2016)沪02执1151号通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年10月原告黄延展与东方国贸就系争12004商铺签订了20年租赁合同,原告戴成雨与东方国贸就系争12005商铺签订了20年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均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两原告向东方国贸支付了租金。
  二、2012年3月8日,被告方启平与案外人邵晓东、方一淳、方一弛经核准登记为系争12004商铺的产权人。
  三、2017年7月12日,原告戴成雨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05年承租了东方国贸南一的商铺,租期是20年,租金是22万元,当时一次付清的,随后我就将这间商铺转租给了其他的商户,但是后来东方国贸又把这间商铺卖给了其他业主,并且和业主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后来东方国贸没有按期支付给业主委托经营的租金,于是业主就和东方国贸发生了争议,我的12004号商铺的业主叫方启平,他通过仲裁要求解除他和东方国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仲裁裁决解除了委托经营合同,并且要求东方国贸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商铺返还给方启平,于是方启平就在2016年11月申请二中院强制执行这个裁决。当时把实际租用这间商铺的商户赶走了,这样我的权益就受到了损害,于是我就先用锁把这间商铺的玻璃门锁住了。之后我和方启平就商铺的事情商谈过几次,始终没有达成协议,6月28日的时候,方启平去东方国贸把12004号的商铺的玻璃幕墙都砸坏了,使得我这间商铺无法继续出租……承租的南一商铺和12004号商铺是同一间商铺,由于路名和建设的原因,名字编号更改过了,当时南一商铺是以黄延展的名义承租的,黄是我的亲戚,他现在委托我办理这间商铺的所有事宜……。”
  2017年8月1日,原告戴成雨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后我去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找了当时执行这个案件的执行局的法官,法官和我说他根据仲裁的裁决执行的是方启平和东方国贸东西的纠纷,要求东方国贸把这个商铺还给方启平,但是这个执行并不涉及到我,如果我和东方国贸之前就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那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东方国贸是不能侵犯我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权的。我问好以后,就和另外一个公司签了商铺的租赁合同,为了把商铺完整的交给承租人,最近几天我找了人把商铺的玻璃又重新给装了起来,但是7月29日方启平又到东方国贸来了,他用锤子把12004商铺的两块玻璃幕墙又砸掉了,装修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于是我就来报案了……两块玻璃被砸坏,价格大约5,000多元,这次他还把装玻璃的铝合金门框砸坏了,价格大约是5,000多元,稍后我会把发票交给你们……”。
  四、2017年8月1日,案外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宝山区联谊路XXX号专门门窗玻璃的,大约在2017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我忘记了,一个叫戴成雨的过来说在沪太路东方国贸门面商铺需要安装门面玻璃,然后我就上门给他去测量尺寸,量好尺寸我就回来给他订玻璃,大约过了一周左右等到玻璃到了以后我就上门给他去安装了,安装完了以后戴成雨付了5,200元。过了一段时间,戴成雨又来了,说他的玻璃被人家砸掉了,要再装一块,于是我就再到东方国贸的门面店铺里面又去量了一次尺寸,然后按照量出来的尺寸去订玻璃,过了一周左右玻璃来了我就上门再去给他安装一次,装完戴成雨付给我5,200元。后来戴成雨和我说他玻璃又被人家砸了……。”
  五、原告为安装受损玻璃,两次分别支付玻璃费用5,200元,购买方为东方国贸新城12004号黄延展商铺。
  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10,4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依据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应当通过法律程序等正当途径处理与原告及东方国贸之间的矛盾,被告砸坏原告的玻璃,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玻璃损失10,400元,根据询问笔录及发票,此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延展玻璃损失10,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方启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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