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57,75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日用品费14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4时27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B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沟路联农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场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原告是医生,主动提出不去医院看病,要求被告裴某某赔付1,000元了结此事,裴某某同意,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裴某某按协议当场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履行了协议,就事故赔偿作了了结。现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裴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愿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4时27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BZ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沟路联农路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裴某某经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如下:由甲方(裴某某)赔偿乙方(黄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元整,双方无异议,甲方车损自理,签字生效。原告及被告裴某某在该认定书上予以签字确认,裴某某当即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后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被告裴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裴某某提供的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裴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与原告实际伤情可获得的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两者相比较,数额较为悬殊,因此本院认为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原告现要求撤销系争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裴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49,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二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4,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后返聘工作,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资账户明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3,17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户籍等因素,确定为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确定为4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2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期间支出的杂费损失145.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中,杂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裴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裴某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192,469元;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14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9.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77.76元、被告裴某某负担1,99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