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某市铸造厂职员,现住吉林省延某市河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系黄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某市延某市河南街。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某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现住吉林省延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某支公司,住所延某市友谊路13号。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某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张志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某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4357.089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357.0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摩托车,沿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港娱乐宫前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吉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致吉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躲避时又与左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佐志强驾驶的吉HBN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佐志强无事故责任。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11356.49元,包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扣无责后)。误工费因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延某市供热公司员工,在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损失不予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误工费因未产生因此不予赔偿。李某某在2016年11月11日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比例为30%,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单个门诊票据200元以上的只赔偿80%。本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包含李某某的交强险和案外人佐志强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黄某某在交强险部分放弃的诉求不应由我方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两轮摩托车,沿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港娱乐宫前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吉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碰,致吉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躲避时又与左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佐志强驾驶的吉HBN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佐志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在延某市医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66601.43元(住院费65050.35元+门诊费1551.08元),应黄某某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某某本次损伤L2椎体压缩骨折并L2-3右侧横突骨折成形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80天;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估为18000元,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吉H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某,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李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时黄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每月领取1000多元的养老金。2018年3月14日,黄某某与李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黄某某111356.49元后,交强险全部赔偿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延某市挥盾铸造厂的工作证明,黄某某证明月收入为3600元及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某某对该证据不清楚,平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意见,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误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损失,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付,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不赔付,门诊费单价中超过200元以上的赔付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某某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佐志强为本案当事人,因佐志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66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0052.80元。对于误工费22618.80元的主张,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年×20年×20%)的主张,因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故应按照19年计算,即100815.60元(26530.42元/年×19年×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因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为主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900元,不支持误工期限的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9569.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1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万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黄某某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完毕,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7669.83元(不包括鉴定费19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300.95元。超出部分1900元(鉴定费),由王某某承担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某某保险赔偿金23300.95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某某赔偿金57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一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黄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6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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